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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49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張嘉芬

原告
原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昌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被告
名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祥任
被告
源佑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149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名順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源佑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零柒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仟柒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名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順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19日簽署原告所出具以兩造就「工程名稱:中壢集會所」工程成立燈具材料採購契約之報價單,原告並於103年3月至同年6月間依據被告名順公司所指示之規格及數量運送燈具至其所指定之交貨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即中壢龍安龍平集會所),而依照被告名順公司所採購之品項及數量計價,迄今共計有貨款新台幣332,075元(含稅)未為給付;另被告源佑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佑梓公司)於103年5月12日簽署原告所出具以兩造就「工程名稱:中壢集會所」工程成立燈具材料採購契約之報價單,原告並於103年5月間依據被告源佑梓公司所指示之規格及數量運送燈具至其所指定之交貨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而依照被告源佑梓公司所採購之品項及數量計價,迄今共計有貨款4,788元(含稅)未為給付,原告並於103年7月31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名順公司與被告源佑梓公司於文到7日內給付上開之燈具買賣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名順公司應給付原告332,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源佑梓公司應給付原告4,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銷貨單、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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