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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劉育琳
  • 法定代理人
    林大能、簡秀玲、黃錦瑭、榮鴻慶、陳淑美、侯金英

  • 原告
    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 被告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共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83號原   告 海帝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大能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被   告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訴訟代理人 陳寶琳 陳玉朗 追 加被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追 加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元由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元由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玖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貳萬元、被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零伍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叁拾玖元,應予退還。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456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59 1,711元,及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應給付原告217,173 元,及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應給付原告171,628 元,及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2800號卷第1 頁背面)。 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准許原告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駁回原告聲明第3 項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瑞興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兆益公司應給付原告634,983 元,及如附表1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1,072,116 元,及如附表2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上海銀行應給付原告967,254 元,及如附表3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瑞興銀行應給付原告609,128 元及如附表4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遠東銀行應給付原告810,970 元,及如附表5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 ㈢復因原告追加請求104 年4 月至5 月之管理費及調整金額,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為「⒈被告兆益公司應給付原告853,258 元,及如附表1-1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1,020,690 元,及如附表2-1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上海銀行應給付原告1,123, 142元,及如附表3-1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瑞興銀行應給付原告801,330 元及如附表4- 1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遠東銀行應給付原告1,070,200 元,及如附表5-1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 ㈣再因調整金額,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為「⒈被告兆益公司應給付原告858,842 元,及如附表1-2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1,102,518 元,及如附表2-2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上海銀行應給付原告1,128,226 元,及如附表3-2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瑞興銀行應給付原告729, 170元及如附表4-2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遠東銀行應給付原告1,075,284 元,及如附表5-2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91 頁至第195 頁)。 ㈤復因向被告瑞興銀行請求律師費為由,原告變更聲明第4 項為「被告瑞興銀行應給付原告759,170 元及如附表4-3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0 頁、第226 頁)。 ㈥再因調整利息,原告變更聲明第2 、5 項為「⒉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1,093,161 元,及如附表2-3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遠東銀行應給付原告1,044, 094元,及如附表5-3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9 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 ㈦原告又因金額變動變更聲明第1 、2 項為「⒈被告兆益公司應給付原告915,381 元,及如附表1-3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1,036,622 元,及如附表2-4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5 頁背面、第327 頁至第328 頁)。 ㈧原告再因金額變動而變更聲明第2 、5 項為「⒉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1,02 4,727元,及如附表2-5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遠東銀行應給付原告1,004,444 元,及如附表5-4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1 頁背面、第362 頁、第364 至365 頁)。 ㈨原告復又更正上開聲明第2 、5 項為「⒉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1,02 4,727元,及如附表2-6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遠東銀行應給付原告1,004,444 元,及如附表5-5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4 頁背面、第375 頁、第376 頁至第377 頁)。 ㈩經核前開變更或僅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或為擴張、減縮訴之聲明,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奚百里,嗣於本件審理中因主任委員改選而變更為黃文鴻,並由黃文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之後再因相同原因變更為林大能,並由林大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 頁),經核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事實概要 ⒈被告兆益公司積欠管理費等費用合計為915,381 元 被告兆益公司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積欠原告社區103 年5 月至104 年5 月應付未付管理費合計879,912 元,被告兆益公司除應給付原告103 年5 月至7 月應付未付管理費,及自103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外,因被告兆益公司未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於當月10日前繳付103 年8 月至104 年5 月之管理費,應依同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支付原告自各該月份當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復查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6 項規定,被告兆益公司應支付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存證費50元、第一審律師費3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應支付原告另寄發存證信函之存證費共310 元,及自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應支付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存證費84元、擴張請求金額增加之律師費5,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日盛銀行積欠管理費等費用合計為1,024,727 元 被告日盛銀行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積欠原告社區103 年5 月至104 年5 月應付未付管理費合計989,333 元。被告日盛銀行除應給付103 年5 月至7 月、103 年8 月至9 月應付未付管理費,及自103 年9 月2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外,因被告日盛銀行未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於當月10日前繳付103 年10月至104 年5 月之管理費,應依同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支付原告自各該月份當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復查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6 項規定,被告日盛銀行應支付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存證費50元、第一審律師費3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應支付原告另寄發存證信函之存證費總計260 元,及自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應支付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存證費84元、擴張請求金額增加之律師費5,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上海銀行積欠管理費等費用合計為1,128,226 元 被告上海銀行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積欠原告社區103 年5 月至104 年5 月應付未付管理費總計1,092,832 元,被告上海銀行除應給付原告103 年5 月至7 月、同年8 月至9 月應付未付管理費,及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外,因被告上海銀行未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於當月10日前繳付103 年8 月至104 年5 月之管理費,應依同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支付原告自各該月份當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復查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6 項規定,被告上海銀行應支付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存證費50元、第一審律師費3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另寄發存證信函之存證費總計260 元,及自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存證費84元、擴張請求金額增加之律師費5,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瑞興銀行積欠管理費等費用合計為759,170 元 被告瑞興銀行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前欠原告社區部分管理費及其遲延利息、存證信函費用與律師費,已由被告兆益地產代為支付,惟被告瑞興銀行仍積欠原告社區自103 年8 月至104 年5 月,應付未付之管理費計723,910 元。而被告瑞興銀行除應給付原告103 年8 月至9 月應付未付管理費,及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外,因被告瑞興銀行未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於當月10日前繳付103 年10月至104 年5 月之管理費,應依同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支付原告自各該月份當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復查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6 項規定,被告瑞興銀行應支付原告第一審律師費3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費用總計176 元,及自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存證費84元、擴張請求金額增加之律師費5,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遠東銀行積欠管理費等費用合計為1,004,444 元 被告遠東銀行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103 年8 月至104 年5 月應付未付管理費計982,910 元。而被告遠東銀行除應給付原告103 年8 月至12月應付未付管理費,及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外,因被告遠東銀行未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於當月10日前繳付104 年1 月至5 月之管理費,應依同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支付原告自各該月份當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復查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6 項規定,被告遠東銀行應支付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存證費50元、第一審律師費3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另寄發存證信函之存證費總計260 元,及自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於104 年6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存證費84元、擴張請求金額增加之律師費5,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社區建物權狀坪數,係以建物謄本載明之各戶號專用部分(含陽台、雨遮)加計不含停車位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之總面積計算,因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係由被告兆益公司執行管理人職責,其曾以管理人地位向原告社區住戶預收6 個月管理費及相當於6 個月管理費之管理基金,後續交接時,被告兆益公司曾將「海帝B 區交屋登記表」移交原告,該表載有原告社區各建物面積,被告兆益公司預收之管理費及管理基金亦與該表相符,原告爰延用以作為各建物管理費之計算依據。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是依被告兆益公司當初所提出之相同金額計算,兩者並無出入,如被告兆益公司主張原告有溢收情事,代表被告兆益公司有溢收原告社區之管理費及管理基金,即有詐欺取財之嫌,原告社區將追訴其管理階層相關民、刑事責任。 ㈡被告上海銀行、日盛銀行、瑞興銀行及遠東銀行既受託登記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渠等銀行即有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兆益公司縱與渠等銀行約定應由被告兆益公司繳納信託不動產之管理費,該等被告間之內部約定自不得對抗原告。至被告兆益公司辯稱其與原告有約明受託銀行之管理費由被告兆益公司繳納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雖不排斥被告兆益公司代繳管理費,惟被告兆益公司未代繳納時,原告亦僅得向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 ㈢原告雖不爭執被告兆益公司於104 年6 月9 日匯款387,154 元繳付管理費之事實(含信託予其他共同被告部分),惟清償時被告既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上開匯款自應用於繳付104 年6 月之管理費。況且被告兆益公司會計人員親自領取收據時,原告開立一式四聯、載明「104 年6 月管理費」之收據予其收執,分由原告、財務委員、管理中心及被告各持一聯存查,詎事後被告兆益公司竟改稱其所繳交者為104 年4 月管理費,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繳付104 年4 月管理費並無重複請求。 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規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等機制,以提升公寓大廈住戶之生活品質;而為促進共用部分有效利用,該條例並未規定規約須經全體住戶同意,方得規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復查為免掛一漏萬,避免失之僵硬,學說實務均不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屬強行規定,該條僅係賦予管理委員會催討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當事人資格及規定催討程序,非謂組織團體成員不得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等機制,於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對區分所有權人、住戶非有重大損害情形下另為約定,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84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為強行規定,質疑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6 項規定之效力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有損少數人權益云云,洵非足採 ㈤系爭管理費屬原告社區規約明定給付期限之限期債務,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等之清償期為當月10日,被告等未依限繳納,即屬遲延給付。被告等應負擔之遲延利息,依同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起,及按同規約第11條第2 項所定清償期限翌日起,按未繳金額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另被告本得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請求閱覽或影印同條例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故被告均不得對「管理費應於當月10日前繳付」諉為不知。至被告主張管理費通知函載有「繳款期限:2015/06/30」等語,惟上開文字下即載明「…請於每月十號前繳納…」,顯與被告主張不符,此實因原告社區管理費可至超商繳納,而「繳款期限:2015/06/30」係指超商可代收管理費之期限,而非管理費繳納期限已展延至當月30日甚明。是超商繳款期限與是否已逾期繳款無涉,被告蓄意混淆兩者,洵屬無據。 ㈥聲明:⒈被告兆益公司應給付原告915,381 元,及如附表1-3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1,024,727 元,及如附表2-6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上海銀行應給付原告1,128,226 元,及如附表3-2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瑞興銀行應給付原告759,170 元及如附表4-3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遠東銀行應給付原告1,004,444 元,及如附表5-5 金額及起算日所示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受託銀行部分房屋之管理費,被告兆益公司與原告早有約明由被告兆益公司負擔支付而向原告繳納,原告就本件管理費向共同被告銀行等為請求,自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各房屋車位管理費、清潔費之說明: ⒈關於104 年4 月之房屋車位管理費、清潔費,被告兆益公司均已繳納(含信託予各共同被告銀行部分),原告再次請求,即無理由。原告雖稱此為繳付104 年6 月之管理費云云,然被告兆益公司係匯款繳款,而非現場繳款,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係事後自己杜撰為104 年6 月管理費甚明。再參以該月管理費之繳納期限為當月份10日至30日止,衡情自不可能預先繳付,是原告主張此為給付104 年6 月之管理費,委無可取。原告又稱繳款期限至30日止係指超商代收期限,並非延展至30日云云,然該管理費通知函雖有超商繳費,卻無條碼,超商並不可能辦理代收,已見原告所稱不實。且該管理費通知函抬頭直接載明「繳款期限:2015/4/30 」、「繳款期限:2015/6/30 」,俱見原告社區實際上係通知各戶以每月30日為繳款期限,事證昭灼,矯詞掩飾,要無可信。從而原告請求104 年4 月之管理費、清潔費要為無稽。又原告收取104 年4 月收取之管理費,顯包括戶號0720建物及2 車位,此部分為溢收,而此部分金額每月為11,252元,就此溢付部分,被告兆益公司主張抵銷104 年5 月管理費。 ⒉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費收取標準應按102 年4 月後之規約第10條第2 項,建物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停車位以每位每月定額分擔,同規約第11條第2 項載明管理費定額為每坪100 元,清潔費每位為500 元計算,亦為原告所自承。又上述規約第10條第2 項係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102 年4 月後所自行訂出之文字,被告兆益公司尚認原告101 年9 月1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有違法之處,並為起訴,衡情斷無所謂被告兆益公司教導原告如何計算管理費之事,是被告兆益公司對於原告如何計算管理費乙節,並不知情也未細究,向來只是按通知書繳款而已。次查,被告兆益公司前依房地預售買賣契約,於交屋時預收買受人該戶6 個月管理費,其約定為按「權狀登記坪數」即按權狀上房屋所登記之面積計算,倘以各戶權狀登記坪數計算房屋面積,其房屋面積坪數之計算式即與原告陳述相同,然原告係按社區規約計算本件管理費,該規約係載按各戶之「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用詞與「權狀登記坪數」不同,建物登記總面積係指建物登記謄本或權狀中之「總面積」欄所載面積而言,如果無訛,則原告於本件之計算式即非正確,且有溢收之情。 ⒊被告兆益公司自103 年5 月至104 年3 月止及104 年5 月之管理費、清潔費總計應為602,908 元。原告固主張被告兆益公司於103 年5 月12月期間有9 戶房屋及9 個車位,然其中戶號0720建物已於103 年8 月21日業已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是原告所列戶數/ 車數要非正確,其據此主張管理費、清潔費云云,即非可取,被告兆益公司就原告所提出附表1-2 第11項部分不爭執者,即屬錯誤,應予撤銷。 ⒋被告日盛銀行自103 年5 月至104 年3 月止及104 年5 月之管理費、清潔費總計應為928,722 元。 ⒌被告上海銀行自103 年5 月至104 年3 月止及104 年5 月之管理費應為1,008,768 元。 ⒍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瑞興銀行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其積欠103 年5 月至7 月之管理費217,173 元,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違背專屬管轄規定遭駁回後,改向鈞院起訴請求,經鈞院以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1166號受理後,兩造達成和解,由被告兆益公司代被告瑞興銀行支付上開管理費、遲延利息8,449 元及律師費2 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撤回該訴訟,上述款項付清後,原告亦具狀稱被告瑞興銀行已付清上開管理費等語,是關於被告瑞興銀行所積欠之管理費及清潔費,應為自103 年8 月至104 年3 月止及104 年5 月之526,590 元。 ⒎被告遠東銀行自103 年8 月至104 年3 月止及104 年5 月之管理費、清潔費應為884,909 元。 ㈢原告請求律師費、存證信函費用及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俱於法不合: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應屬強行規定,並非任意性之補充規定甚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所訂規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71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6條規定,即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其依社區規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系爭費用為定期債務無待催告,即得起訴及請求遲延利息云云,縱令內容屬實,核依上揭規定,乃為無效,據此請求,於法無據。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規定遲延利息,僅限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甚明,即無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創設高於法定利率之權限。另該條遲延給付應負擔之費用之法律效果範圍,僅為遲延利息,即在禁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藉規約就遲延應負擔費用之給付,再創設其他名目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依規約請求郵局存證信函費及律師費之給付云云,俱於法有違,要為無據。 ⒊其次,觀之原告對社區住戶管理費通知函,該月份之管理費向以當月份之末日為繳納期限,原告本件各該利息起算日以當月份11日為起算,亦有未合。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得起訴向被告等人請求管理費用 原告起訴向被告等人請求管理費用,經被告抗辯稱其僅對被告兆益公司、瑞興銀行、上海銀行、日盛銀行定期催告103 年5 月至7 月之管理費用,對被告遠東銀行定期催告103 年8 月至11月之管理費用,其餘管理費用均未定相當期限先為催告,於法不合云云,然縱使被告所辯原告並未定期催告一事屬實,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固賦予管理委員會催討公共基金之當事人資格及規定催討程序,然此僅係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縱未踐行催告程序逕行起訴,亦難認違法,更遑論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管理費,其中追加被告瑞興銀行、遠東銀行已於104 年3 月23日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其餘被告等人則早於103 年10月間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有該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前揭支付命令、追加起訴狀繕本亦含有催告之意思,迄本院104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期間已逾半年以上,自應已符合催告之相當期間無疑,故被告仍抗辯未經催告而起訴不合法云云,顯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管理費部分: ㈠被告兆益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兆益公司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之管理費,每月為61,652元,並提出計算式、社區住戶規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342 頁背面至第343 頁),被告兆益公司雖否認,並稱應以原告104 年3 月19日民事追加狀中自認前開月份管理費50,900元為準,且質疑原告計算式與社區住戶規約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第247 頁、第323 頁背面、第346 頁),然查,原告雖於104 年3 月1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中記載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每月管理費為50,9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惟嗣已於104 年6 月4 日擴張此部分為61,652元,並提出繳款通知單、欠繳明細及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此部分係擴張訴之聲明,已如前述,被告兆益公司抗辯此為原告對事實之「自認」,並非可採,是以,管理費數額仍應回歸社區住戶規約所定之方式計算,原告據此主張建物管理費計算式為【{每戶專有部分面積(含陽台、雨遮)+不含停車位之共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0.3025坪100 元=每戶管理費】(見本院卷第343 頁),被告兆益公司雖不否認其先前依照房地預售買賣契約收取之管理費亦同此計算式,惟質以社區規約第10條第2 項所載「建物登記總面積」與買賣契約上所稱「權狀登記坪數」不同一節(見本院卷第346 頁),查社區規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固然約定「本社區管理費分擔基準應以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然對照同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各戶之管理費以『權狀坪數』登記為準,每月以每坪100 元計算之」(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所載顯與被告兆益公司所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6 項相符(見本院卷第360 頁),且原告主張自成立後均以此標準收取管理費(見本院卷第362 頁背面),足見社區住戶規約雖有前揭用詞歧異之處,然究其真意並非刻意區別不同,仍應係沿用被告兆益公司先前收取管理費之標準無疑,是原告主張依前開計算式計算管理費,自屬可採,被告兆益公司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其次,原告固然主張被告兆益公司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之每月管理費為61,652元,然亦不否認其中戶號0720及2 個車位已然移轉予他人(見本院卷第372 頁背面至第373 頁),卻仍於104 年11月18日民事補充理由(五)狀中將該部分列入計算(見本院卷第333 頁正反面),自應予以扣除,故被告兆益公司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之每月管理費應為50,400元【計算式:61,652-10,252(戶號0720管理費)-1,000 (2 個車位管理費)=50,400】,始屬正確。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兆益公司應給付104 年4 月份管理費61,652元,然為被告兆益公司所否認,辯稱業已繳納等語,查兩造並不否認被告兆益公司於104 年6 月9 日繳納一個月管理費用(見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惟爭執所繳納究係104 年4 月或6 月之管理費,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約明管理費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兆益公司於104 年6 月9 日繳付管理費時,104 年6 月管理費尚未屆清償期,然先前所積欠管理費已然屆期,故被告兆益公司抗辯所繳納之管理費為104 年4 月之管理費,自屬有理由,原告仍向其請求104 年4 月之管理費,並非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兆益公司應給付104 年5 月份管理費83,549元,被告兆益公司雖於104 年9 月25日民事答辯(五)狀中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 頁),嗣後仍抗辯原告贅列戶號0720及2 個車位之費用,並主張就已繳納之104 年4 月份溢繳部分予以抵銷(見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05 頁),對照原告104 年11月18日民事補充理由(五)狀中將戶號0720及2 個車位列入計算(見本院卷第333 頁正反面),自應將此部分扣除,且被告兆益公司於104 年6 月9 日所繳納一個月管理費同樣亦應扣除此一部份,至於被告兆益公司對於被告日盛銀行塗銷信託後回復登記部分並無爭執,則被告兆益公司104 年5 月份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61,045元(計算式:61,652-11,252-11,252+21,897=61,045),始屬有理由。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兆益公司103 年5 月至7 月之管理費為184,956 元,103 年8 月管理費為61,652元,此為被告兆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第239 頁),嗣後因信託登記於被告日盛銀行名下之建物回復登記,該部分管理費改列由被告兆益公司負擔,故原告更正103 年8 月管理費為118,191 元(見本院卷第326 頁),被告兆益公司對此亦無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兆益公司給付前開管理費,亦為有理由。⒌綜上,原告請求兆益公司給付管理費用(金額詳列如附表一),為有理由。 ㈡被告日盛銀行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日盛銀行103 年5 月至104 年7 月之管理費共計471,189 元(原先主張為492,441 元,嗣後陸續扣除戶號1113、1327及車位140 號之管理費各9,357 元、11,895元,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250 頁、第362 頁),被告日盛銀行雖否認,並抗辯稱依據原告先前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應為413,697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39 頁、第247 頁、第323 頁背面),並提出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單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然管理費數額仍應回歸社區住戶規約所定之方式計算,而原告復提出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334 頁正反面、第362 頁),被告日盛銀行雖如被告兆益公司質疑該計算式與社區住戶規約不符云云,惟此節業已詳論如前,被告日盛銀行所辯自無可採,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104 年4 月份管理費59,658元,然為被告日盛銀行所否認,辯稱業已繳納等語,查兩造並不否認被告日盛銀行於104 年6 月9 日繳納一個月管理費用(見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惟爭執所繳納究係104 年4 月或6 月之管理費,而被告日盛銀行於104 年6 月9 日繳付管理費時,104 年6 月管理費尚未屆清償期,然先前所積欠管理費已然屆期,故其抗辯所繳納之管理費為104 年4 月之管理費,自屬有理由,均如前述,原告仍向被告日盛銀行請求104 年4 月之管理費,並非有據。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日盛銀行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之管理費每月為59,658元、104 年5 月管理費為37,761元,此為被告日盛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 頁),嗣後因被告日盛銀行名下之建物回復登記予被告兆益公司,經被告日盛銀行抗辯後(見本院卷第306 頁),原告更正103 年8 月管理費為3,119 元(見本院卷第326 頁正反面),被告日盛銀行對此亦無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日盛銀行給付前開管理費,乃屬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日盛銀行給付管理費用(金額詳列如附表二),為有理由。 ㈢被告上海銀行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上海銀行103 年5 月至7 月管理費為252,192 元,103 年8 月至104 年3 月、5 月之管理費每月為84,064元,此為被告上海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上海銀行給付前開管理費,乃屬有理由。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上海銀行應給付104 年4 月份管理費84,064元,然為被告上海銀行所否認,辯稱業已繳納等語,查兩造並不否認被告上海銀行於104 年6 月9 日繳納一個月管理費用(見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至於渠等爭執繳納究係104 年4 月或6 月之管理費,此節已詳論如前,被告上海銀行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104年4 月之管理費。 ⒊綜上,原告請求上海銀行給付管理費用(金額詳列如附表三),為有理由。 ㈣被告瑞興銀行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瑞興銀行103 年8 月至104 年3 月管理費每月為72,391元,被告瑞興銀行雖否認,並抗辯稱依據原告先前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應為671,372 元,扣除已和解之103 年5 月至7 月管理費217,173 元,應僅為454,199 元云云(見本院卷240 頁、第247 頁),並提出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單及明細、管理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 頁),然管理費數額仍應回歸社區住戶規約所定之方式計算,而原告復提出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335 頁背面),被告瑞興銀行雖如被告兆益公司質疑該計算式與社區住戶規約不符云云,惟此節業已詳論如前,被告瑞興銀行所辯自無可採,況且,經本院調取原告與被告瑞興銀行前案即104 年士簡字第8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案卷,斯時原告亦係主張每月管理費為72,391元,被告瑞興銀行仍與之和解並繳清管理費,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0 頁),益徵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故其請求被告瑞興銀行給付前開管理費為有理由。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瑞興銀行應給付104 年4 月份管理費72,391元,然為被告瑞興銀行所否認,辯稱如前被告所述,查兩造並不否認被告瑞興銀行於104 年6 月9 日繳納一個月管理費用(見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僅爭執繳納究係104 年4 月或6 月之管理費,惟此節亦已詳論如前,被告瑞興銀行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104 年4 月之管理費。 ⒊原告主張被告瑞興銀行104 年5 月之管理費為72,391元,此為被告瑞興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瑞興銀行給付前開管理費,乃屬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瑞興銀行給付管理費用(金額詳列如附表四),為有理由。 ㈤被告遠東銀行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銀行103 年8 月至11月之管理費共計401,480 元(原先主張為415,956 元,嗣後陸續扣除戶號1113、1327及車位140 號之管理費各12,476元、15,860元,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250 頁、第362 頁),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管理費每月96,905元(原先主張為103,989 元,嗣後陸續扣除戶號1113、1327及車位140 號之管理費各3,119 元、3,965 元,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250 頁、第362 頁),被告遠東銀行雖否認,並抗辯稱應以原告104 年3 月19日民事追加狀中自認前開月份管理費各為412,984 元、91,948元為準(見本院卷第240 頁),然管理費數額仍應回歸社區住戶規約所定之方式計算,以如前述,而原告復提出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336 頁、第362 頁),被告遠東銀行雖如被告兆益公司質疑該計算式與社區住戶規約不符云云,惟此節業已詳論如前,被告遠東銀行所辯自無可採,惟原告雖主張被告遠東銀行103 年8 月至11月之管理費共計401,480 元,然比對其主張欲扣除之戶號1113、1327及車位140 號之管理費各12,476元、15,860元,顯然有誤,故該部分管理費應為387,620 元(計算式:415,956 -12,476-15,860=387,620 ),始屬正確。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銀行應給付104 年4 月份管理費96,905元,然為被告遠東銀行所否認,辯稱業已繳納等語,查兩造並不否認被告遠東銀行於104 年6 月9 日繳納一個月管理費用(見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惟爭執所繳納究係104 年4 月或6 月之管理費,而被告遠東銀行於104 年6 月9 日繳付管理費時,104 年6 月管理費尚未屆清償期,然先前所積欠管理費已然屆期,故其抗辯所繳納之管理費為104 年4 月之管理費,自屬有理由,均如前述,原告仍向被告遠東銀行請求104 年4 月之管理費,並非有據。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遠東銀行104 年5 月管理費為103,989 元,此為被告遠東銀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 頁),嗣後因已繳納戶號1113、1327及車位140 號之管理費各3,119 元、3,965 元,原告更正104 年5 月管理費為96,905元(見本院卷第326 頁),被告遠東銀行對此亦無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遠東銀行給付前開管理費,乃屬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遠東銀行給付管理費用(金額詳列如附表五),為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律師費、存證信函費用、遲延利息部分 ㈠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充分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創設約定規約之內容,除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善良風俗之情外,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均得制定規約,作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遵循依據,發生拘束之效力,以落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之私法自治。 ㈡經查,原告因被告等積欠管理費而寄發存證信函並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併依其社區住戶規約向被告等請求律師費用及存證信函費用,雖經被告等所否認,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僅規定得訴請法院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乃係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禁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藉機創設其他名目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僅係規定管理委員會催討公共基金之當事人資格及催討程序,並非強行規定,已如前述,更無所謂排除其他解釋之理,否則容易掛一漏萬,此觀之同條例第23條賦予區分所有權人約定規約權限即可明知,是以,除非有規約約定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社區住戶規約所拘束,而社區為求住戶遵守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規範,於規約制定逾期繳費者應負擔因而發生之費用,亦非法所不許,故原告依照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6 項約定,向被告等請求因催繳管理費所生之郵寄費用、律師費等,並提出存證信函、購買票品證明單、法律事務所收據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2800 號卷聲證八、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第123 頁至第151 頁、第198 頁至第204 頁),自應予以准許,詳細金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等應如附表1-3 、2-6 、3-2 、4-3 、5-5 所載利息起算日計算10%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226 頁、第327 頁、第376 頁、第377 頁),被告雖辯稱仍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為催告,且利率應依民法第203 條為5 %云云,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既已明管理費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則被告等屆期未給付管理費,自應負遲延責任,無待另行催告,被告等一再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乃強行規定為辯,實無可採;其次,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5 項已約明遲延利息以10%計算,而該規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之情,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其所拘束,已如前述,更遑論所約定之利率亦未高於民法第205 條之限制,被告等抗辯利率應僅限於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5 %,顯然誤解甚深,故原告請求被告等分別自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清償期屆滿翌日、催告翌日(104 年3 月20日、6 月5 日、7 月31日)等給付遲延利息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及各自起算日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3,0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860 元被告兆益公司負擔,10,520元由被告日盛銀行負擔,11 300元由被告上海銀行負擔,7,210 元由被告瑞興銀行負擔,9,630 元由被告遠東銀行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原告溢繳訴訟費用9,439 元,應予退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一(新臺幣:元) ┌─┬───────┬───────┬────────┐│項│項 目│金額(新臺幣)│遲延利息起算日 ││次│ │ │ │├─┼───────┼───────┼────────┤│1 │103.5 至103.7 │184,956元 │103.8.10 ││ │管理費 │ │ │├─┼───────┼───────┼────────┤│2 │103.8 管理費 │118,191元 │103.8.11 │├─┼───────┼───────┼────────┤│3 │103.9 管理費 │ 50,400元 │103.9.11 │├─┼───────┼───────┼────────┤│4 │103.10管理費 │ 50,400元 │103.10.11 │├─┼───────┼───────┼────────┤│5 │103.11管理費 │ 50,400元 │103.11.11 │├─┼───────┼───────┼────────┤│6 │103.12管理費 │ 50,400元 │103.12.11 │├─┼───────┼───────┼────────┤│7 │104.1 管理費 │ 50,400元 │104.1.11 │├─┼───────┼───────┼────────┤│8 │104.2 管理費 │ 50,400元 │104.2.11 │├─┼───────┼───────┼────────┤│9 │104.3 管理費 │ 50,400元 │104.3.11 │├─┼───────┼───────┼────────┤│10│104.5 管理費 │ 61,045元 │104.5.11 │├─┼───────┼───────┼────────┤│11│第一審律師費 │ 30,000元 │104.3.20 │├─┼───────┼───────┼────────┤│12│存證信函費用 │ 75元 │104.3.20 │├─┼───────┼───────┼────────┤│13│存證信函費用 │ 310元 │104.6.5 │├─┼───────┼───────┼────────┤│14│存證信函費用 │ 84元 │104.7.31 │├─┼───────┼───────┼────────┤│15│擴張部分律師費│ 5,000元 │104.7.31 │├─┼───────┼───────┼────────┤│16│總 計 │ 752,461元 │ │└─┴───────┴───────┴────────┘附表二(新臺幣:元) ┌─┬───────┬───────┬────────┐│項│項 目│金額(新臺幣)│遲延利息起算日 ││次│ │ │ │├─┼───────┼───────┼────────┤│1 │103.5 至103.7 │471,189元 │103.9.23 ││ │管理費 ├───────┴────────┤│ │ │戶號1327及車位140遲延利息:1,392││ │ │元。 │├─┼───────┼───────┬────────┤│2 │103.8 管理費 │ 3,119元 │103.9.23 │├─┼───────┼───────┼────────┤│3 │103.9 管理費 │ 59,658元 │103.9.23 │├─┼───────┼───────┼────────┤│4 │103.10管理費 │ 59,658元 │103.10.11 │├─┼───────┼───────┼────────┤│5 │103.11管理費 │ 59,658元 │103.11.11 │├─┼───────┼───────┼────────┤│6 │103.12管理費 │ 59,658元 │103.12.11 │├─┼───────┼───────┼────────┤│7 │104.1 管理費 │ 59,658元 │104.1.11 │├─┼───────┼───────┼────────┤│8 │104.2 管理費 │ 61,652元 │104.2.11 │├─┼───────┼───────┼────────┤│9 │104.3 管理費 │ 61,652元 │104.3.11 │├─┼───────┼───────┼────────┤│10│104.5 管理費 │ 37,761元 │104.5.11 │├─┼───────┼───────┼────────┤│11│第一審律師費 │ 30,000元 │104.3.20 │├─┼───────┼───────┼────────┤│12│存證信函費用 │ 50元 │104.3.20 │├─┼───────┼───────┼────────┤│13│存證信函費用 │ 260元 │104.6.5 │├─┼───────┼───────┼────────┤│14│存證信函費用 │ 84元 │104.7.31 │├─┼───────┼───────┼────────┤│15│擴張部分律師費│ 5,000元 │104.7.31 │├─┼───────┼───────┴────────┤│16│總 計 │ 966,461 元(965,069 元加計遲延││ │ │ 利息1,392元) │└─┴───────┴────────────────┘備註:戶號1327建物及編號140 停車位103 年5 月份至同年7 月份管理費合計1 萬1,895 元【計算式:3,965 ×3 =11,895】, 自103 年9 月23日至104 年11月23日合計427 天,上述期間以未繳金額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1,392 元【計算式:11,895× 10%×(427/365 )≒1,392 】。 附表三(新臺幣:元) ┌─┬───────┬───────┬────────┐│項│項 目│金額(新臺幣)│遲延利息起算日 ││次│ │ │ │├─┼───────┼───────┼────────┤│1 │103.5 至103.7 │252,192元 │103.9.23 ││ │管理費 │ │ │├─┼───────┼───────┼────────┤│2 │103.8 管理費 │ 84,064元 │103.9.23 │├─┼───────┼───────┼────────┤│3 │103.9 管理費 │ 84,064元 │103.9.23 │├─┼───────┼───────┼────────┤│4 │103.10管理費 │ 84,064元 │103.10.11 │├─┼───────┼───────┼────────┤│5 │103.11管理費 │ 84,064元 │103.11.11 │├─┼───────┼───────┼────────┤│6 │103.12管理費 │ 84,064元 │103.12.11 │├─┼───────┼───────┼────────┤│7 │104.1 管理費 │ 84,064元 │104.1.11 │├─┼───────┼───────┼────────┤│8 │104.2 管理費 │ 84,064元 │104.2.11 │├─┼───────┼───────┼────────┤│9 │104.3 管理費 │ 84,064元 │104.3.11 │├─┼───────┼───────┼────────┤│10│104.5 管理費 │ 84,064元 │104.5.11 │├─┼───────┼───────┼────────┤│11│第一審律師費 │ 30,000元 │104.3.20 │├─┼───────┼───────┼────────┤│12│存證信函費用 │ 50元 │104.3.20 │├─┼───────┼───────┼────────┤│13│存證信函費用 │ 260元 │104.6.5 │├─┼───────┼───────┼────────┤│14│存證信函費用 │ 84元 │104.7.31 │├─┼───────┼───────┼────────┤│15│擴張部分律師費│ 5,000元 │104.7.31 │├─┼───────┼───────┼────────┤│16│總 計 │ 1,044,162元 │ │└─┴───────┴───────┴────────┘附表四(新臺幣:元) ┌─┬───────┬───────┬────────┐│項│項 目│金額(新臺幣)│遲延利息起算日 ││次│ │ │ │├─┼───────┼───────┼────────┤│1 │103.8 管理費 │ 72,391元 │103.9.23 │├─┼───────┼───────┼────────┤│2 │103.9 管理費 │ 72,391元 │103.9.23 │├─┼───────┼───────┼────────┤│3 │103.10管理費 │ 72,391元 │103.10.11 │├─┼───────┼───────┼────────┤│4 │103.11管理費 │ 72,391元 │103.11.11 │├─┼───────┼───────┼────────┤│5 │103.12管理費 │ 72,391元 │103.12.11 │├─┼───────┼───────┼────────┤│6 │104.1 管理費 │ 72,391元 │104.1.11 │├─┼───────┼───────┼────────┤│7 │104.2 管理費 │ 72,391元 │104.2.11 │├─┼───────┼───────┼────────┤│8 │104.3 管理費 │ 72,391元 │104.3.11 │├─┼───────┼───────┼────────┤│10│104.5 管理費 │ 72,391元 │104.5.11 │├─┼───────┼───────┼────────┤│11│第一審律師費 │ 30,000元 │104.3.20 │├─┼───────┼───────┼────────┤│12│存證信函費用 │ 176元 │104.6.5 │├─┼───────┼───────┼────────┤│13│存證信函費用 │ 84元 │104.7.31 │├─┼───────┼───────┼────────┤│14│擴張部分律師費│ 5,000元 │104.7.31 │├─┼───────┼───────┼────────┤│15│總 計 │ 686,779元 │ │└─┴───────┴───────┴────────┘附表五(新臺幣:元) ┌─┬───────┬───────┬────────┐│項│項 目│金額(新臺幣)│遲延利息起算日 ││次│ │ │ │├─┼───────┼───────┼────────┤│1 │103.8 至103.11│387,620元 │103.12.16 ││ │管理費 ├───────┴────────┤│ │ │戶號1324及車位140 遲延利息:1,49││ │ │0元 │├─┼───────┼───────┬────────┤│2 │103.12管理費 │ 96,905元 │103.12.16 ││ │ ├───────┴────────┤│ │ │戶號1324及車位140 遲延利息:373 ││ │ │元 │├─┼───────┼───────┬────────┤│3 │104.1 管理費 │ 96,905元 │104.1.11 ││ │ ├───────┴────────┤│ │ │戶號1324及車位140 遲延利息:344 ││ │ │元 │├─┼───────┼───────┬────────┤│4 │104.2 管理費 │ 96,905元 │104.2.11 ││ │ ├───────┴────────┤│ │ │戶號1324及車位140 遲延利息:311 ││ │ │元 │├─┼───────┼───────┬────────┤│5 │104.3 管理費 │ 96,905元 │104.3.11 ││ │ ├───────┴────────┤│ │ │戶號1324及車位140 遲延利息:280 ││ │ │元 │├─┼───────┼───────┬────────┤│6 │104.5 管理費 │ 96,905元 │104.5.11 ││ │ ├───────┴────────┤│ │ │戶號1324及車位140 遲延利息:214 ││ │ │元 │├─┼───────┼───────┬────────┤│7 │第一審律師費 │ 30,000元 │104.3.20 │├─┼───────┼───────┼────────┤│8 │存證信函費用 │ 50元 │104.3.20 │├─┼───────┼───────┼────────┤│9 │存證信函費用 │ 260元 │104.6.5 │├─┼───────┼───────┼────────┤│10│存證信函費用 │ 84元 │104.7.31 │├─┼───────┼───────┼────────┤│11│擴張部分律師費│ 5,000元 │104.7.31 │├─┼───────┼───────┴────────┤│12│總 計 │ 910,551 元(907,539元加計遲延利││ │ │ 息3,012元) │└─┴───────┴────────────────┘備註: ⒈戶號1327建物及編號140 停車位103 年8 月份至同年11月份管理費合計1 萬5,860 元【計算式:3,965 ×4 =15,860】,自 103 年12月16日至104 年11月23日合計343 天,上述期間以未繳金額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1,490 元【計算式:15,860×10%×(343/365)≒1,490】。 ⒉戶號1327建物及編號140 停車位103 年12月份管理費3,965 元,自103 年12月16日至104 年11月23日合計343 天,上述期間以未繳金額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373 元【計算式:3,965 ×10%×(343/365 )≒373 】。 ⒊戶號1327建物及編號140 停車位104 年1 月份管理費3,965 元,自104 年1 月11日至104 年11月23日合計317 天,上述期間以未繳金額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344 元【計算式:3,965 ×10%×(317/365 )≒344 】。 ⒋戶號1327建物及編號140 停車位104 年2 月份管理費3,965 元,自104 年2 月11日至104 年11月23日合計286 天,上述期間以未繳金額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311 元【計算式:3,965 ×10%×(286/365 )≒311 】。 ⒌戶號1327建物及編號140 停車位104 年3 月份管理費3,965 元,自104 年3 月11日至104 年11月23日合計258 天,上述期間以未繳金額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80 元【計算式:3,965 ×10%×(258/365 )≒280 】。 ⒍戶號1327建物及編號140 停車位104 年5 月份管理費3,965 元,自104 年5 月11日至104 年11月23日合計197 天,上述期間以未繳金額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14 元【計算式:3,965 ×10%×(197/365 )≒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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