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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張嘉芬

原告
上田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俊雄
被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被告百貨設立專櫃,被告尚積欠民國103年6月及7月之貨款未給付,乃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如附表所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2紙支票)供清償上開貨款之用,金額共計新台幣535,916元,原告於系爭2紙支票到期後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付款行│
│    │          │新台幣)元│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      │
├──┼─────┼─────┼─────┼─────┼─────┼───┤
│ 1  │FA0000000 │289,218元 │104.02.15 │104.02.16 │104.02.16 │第一銀│
│    │          │          │          │          │          │行淡水│
│    │          │          │          │          │          │分行  │
├──┼─────┼─────┼─────┼─────┼─────┼───┤
│ 2  │FA0000000 │246,698元 │104.03.15 │104.03.16 │104.03.16 │第一銀│
│    │          │          │          │          │          │行淡水│
│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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