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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25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55號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告
才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秋蓮
被告
楊登雄

      楊堃詰

      鄭林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詎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款項,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6 萬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聲明異議狀答辯略以:本件內容尚有糾葛,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本件內容尚有糾葛等情,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非可採,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424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利息│
│(新臺幣)  │                │        │        │              │    │
├──────┼────────┼────┼────┼───────┼──┤
│3,168,000 元│才誠企業有限公司│102.5.3 │103.10.3│臺北市內湖區瑞│20%│
│            │、吳秋蓮、楊登雄│        │        │光路362號5樓)│    │
│            │、鄭林堉、楊堃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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