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2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55號
- 原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許汶任
- 被告
- 才誠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秋蓮
- 被告
- 楊登雄
楊堃詰
鄭林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詎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款項,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6 萬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聲明異議狀答辯略以:本件內容尚有糾葛,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本件內容尚有糾葛等情,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非可採,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424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利息│ │(新臺幣) │ │ │ │ │ │ ├──────┼────────┼────┼────┼───────┼──┤ │3,168,000 元│才誠企業有限公司│102.5.3 │103.10.3│臺北市內湖區瑞│20%│ │ │、吳秋蓮、楊登雄│ │ │光路362號5樓)│ │ │ │、鄭林堉、楊堃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