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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李冠宜
  •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昌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7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林昌鎮(即洪麗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麗姿於民國90年6 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領信用卡消費使用,迄96年10月底尚積欠友邦公司新臺幣(下同)12萬6,614 元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洪麗姿業於96年10月11日死亡,應由為繼承人之被告依法概括繼承,負無限清償責任,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與洪麗姿離婚後又結婚,伊與洪麗姿離婚前一段時間,有3 年沒有住在一起,伊住在苗栗、洪麗姿住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的房子,對信用卡申請書沒有意見,但伊不清楚洪麗姿欠款情形,伊有繼承上開房屋,但之後賣掉清償洪麗姿其他債務,仍不足以清償,洪麗姿與原告間的債務如何伊不清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洪麗姿積欠債務、被告為洪麗姿之繼承人及債權讓與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本院家事庭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概括繼承,就系爭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本項修正條文雖係於101 年12月26日公布,同月28日始施行,惟核其修正意旨乃將原條文命繼承人須就其負有限清償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修正為由債權人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上開修正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不受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既往規定之限制。又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而於繼承人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情事時,始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⒈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⒉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⒊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後,再由債權人就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顯失公平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伊之前與洪麗姿離婚後又結婚,伊與洪麗姿離婚前一段期間,有3 年沒有住在一起,伊住在苗栗、洪麗姿住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的房子,洪麗姿與原告間的債務如何伊不清楚等語,而依被告及洪麗姿之戶籍資料(見卷第18、21頁),可見被告於91年8 月28日住所遷入苗栗縣頭份鎮,至94年12月8 日住所遷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且洪麗姿於95年8 月24日至95年12月26日間亦曾遷移住所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地下一層,在原告主張洪麗姿申領使用信用卡期間之90年6 月間至96年10月間,被告與洪麗姿住所確有不同之情,則被告辯稱:因未與洪麗姿同居共財而不清楚系爭債務等語,固非無據。惟被告亦自承:伊繼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房子時,房子已經是被查封狀態,是不同銀行在伊與洪麗姿二次結婚後到洪麗姿去世之前查封的,被鄰居以差不多900 萬元購買,價金拿去償還債務還不足,伊一直住在該房子,洪麗姿去世後,銀行就跟伊要錢,那時候就只想到要還錢(見卷第39頁)等情,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則被告於繼承發生當時,縱使不知有系爭債務,但顯然已知洪麗姿有其他數十倍於系爭債務之其他債務存在,猶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仍就上開房屋辦理繼承並變賣償債,足認被告縱未與洪麗姿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有系爭債務,惟此與其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所稱事由,自與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不符,則其所辯自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概括繼承,就系爭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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