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劉育琳
- 當事人雅辰貿易有限公司、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89號原 告 雅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惠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48,100 元,及其中67,139元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利息2,518 元,其中80,961元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之利息3,373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捨棄票款80,961元部分,僅請求票款67,139元及利息,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7,139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利息2,518 元(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詎借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雖主張抵銷,然根本沒有此筆9,415 元的費用,103 年9 月根本沒有提出服務,怎麼要付費?所以被告才會要求原告開到一萬四千多元的發票。至利息起迄日,係自到期日(103 年10月1 日)起至終止日(104 年6 月30日)計算,此筆利息是被告同意給付的。 ㈡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39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計2,518 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被告所積欠103 年7 、8 月份貨款不爭執;惟依兩造於103 年7 月2 日所定之設櫃契約書第2 條設櫃條件表,原告應於每月給付契約約定費用予被告,而經雙方結算,103 年9 月原告有尚未給付之費用9,415 元,擬就原告積欠被告之應付款項9,415 元為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7,139元一事,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積欠此一款項(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另有應付款項9,415 元尚未支付,並主張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所提出之專櫃對帳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該專櫃對帳單上固然記載廠商應開立發票數額為14,869元、代扣項目為9,415 元、應收款為5,454 元,然其上並無任何可供認定業經原告簽認無訛之字樣,且對照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為2,607 元,兩者亦屬不符,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是以,被告抗辯應抵銷9,415 元一節,難認有據。 ㈡綜上,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1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主張利息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2,518 元,並提出業務事項同意書1 紙(見本院卷第39頁),查該同意書上固然以手寫方式記載「名統同意支付依照延期天數依法定利率(年息5 %)按日付遲延利息,與到期日一併匯款支付(口頭承諾103 年9 月30日),連同9 月貨款一併付清匯入」,其後緊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惟並無被告承諾認可之任何字樣、印文,顯見此係原告自行書寫之文字而已,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已允諾於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前支付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故其利息應以支票提示日即104 年3 月31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 │1 │AE0000000 │67,139元 │名統百貨展│104.3.31 │104.3.31 │陽信銀行新│ │ │ │ │業股份有限│ │ │和簡易分行│ │ │ │ │公司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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