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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4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01號

原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劉憶萱
訴訟代理人
唐慧妤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被告
慶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楚珺

      蔡金菊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9,1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將請求金額折合新臺幣為由,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9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委託原告將訴外人浙江紹興太陽製衣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製衣公司)出貨之全棉織針布(下稱系爭貨物)自大陸地區上海市運送至柬埔寨王國金邊市,原告遂轉委託訴外人萬達運通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萬達運通公司)代為辦理貨品收發及運送事宜。嗣於貨物運送期間,被告於102 年9 月18日出具切結書1 件予原告,表示需太陽製衣公司同意放貨後始由受貨人提貨,經原告通知萬達運通公司後,萬達運通公司依該切結書之內容開立保函1 件予太陽製衣公司,載明未經太陽製衣公司同意,不為交付貨品予受貨人。爾後被告再於102 年9 月23日另為出具切結書1 件予原告,表示可逕由受貨人提領貨品,若因此發生任何糾紛,被告願意負擔所有責任,原告遂通知萬達運通公司,由受貨人逕為提領貨品。詎被告就應付給太陽製衣公司之貨款竟遲不給付,致萬達運通公司遭太陽製衣公司出具保函求償,賠償後轉向原告索賠,致原告支付賠償金計人民幣89,167.5元(含貨款、相關費用及利息人民幣8 萬元、訴訟費用人民幣1,567.5 元、律師費用人民幣7,600 元,總價折合為新臺幣452,971 元)予萬達運通公司,乃依切結書所載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規定及運送契約附隨義務,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因102 年9 月23日切結書之約定成立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原告基於誠信履行此切結書之放貨指示,被告自有依約給付貨款予太陽製衣公司之運送契約附隨義務。而原告轉委託萬達運通公司負責運送,萬達運通公司即視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萬達運通公司就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時,原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現因被告未給付貨款美金22,680元予太陽製衣公司,具有可歸責事由,致萬達運通公司須對太陽製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應依擔保責任法律關係、運送契約附隨義務之違反,負民法第277 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太陽製衣公司實際上未取得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無論太陽製衣公司當時客觀上是否得透過信用狀押匯取得貨款,並不影響被告未給付貨款此事實之判斷。被告所提出之信用狀上載押匯期限為102 年8 月27日,然太陽製衣公司係102 年9 月20日出貨,已逾上開期限,客觀上已無法透過押匯取得貨款,且依常理也不會去銀行進行押匯取款,縱使至銀行進行押匯,被告是否仍願意履約放款?尚非無疑。更何況,原告於103 年7 月遭受太陽製衣公司索賠之時,無論原告如何請求被告出面解決,被告仍不願給付貨款予太陽製衣公司,縱如被告所言102 年9 月間仍得押匯取款(原告否認),被告顯然亦不願放款予太陽製衣公司。至被告聲稱上開信用狀美金4 萬餘元部分已由太陽製衣公司押匯取款,惟該批貨物非原告所承運,原告就太陽製衣公司之出貨日期無從得知,且與本件無關。

㈣退萬步言,縱使太陽製衣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有何糾紛,亦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切結書內容所生之保證責任法律關係無關,實不得成為被告得以拒賠之理由。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出具切結書,僅足表示若有人因此票貨要經太陽製衣公司同意後才放貨,或因直接由受貨人清關提運而發生糾紛時,均與原告無關,而由被告負責處理,被告並未授權原告對因此發生之糾紛,可為認諾之主張或逕與太陽製衣公司達成和解。何況被告委任之對象並非萬達運通公司,其所出具之保函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以萬達運通公司答應賠付太陽製衣公司款項為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非萬達運通公司賠付給太陽製衣公司之金額。原告並未說明何以有民法第227 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且其主張之事實與不完全給付定義之範圍並不相同,被告之指示並非違反切結書之內容,何來不符合債務本旨可言?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民法第227 條規定無涉。

㈡被告並未遲付貨款,太陽製衣公司於出貨後即可押匯取款(縱信用狀已經到期亦可,僅是銀行會徵詢被告之意見)。此外,太陽製衣公司因給付予被告之布料有瑕疵、未依被告函文處理退運布料事宜,致被告賠償國外客戶美金15萬元,是太陽製衣公司自知理虧而不以押匯方式取得貨款。原告既明知被告開信用狀予太陽製衣公司,自應知太陽製衣公司必會收到貨款,如太陽製衣公司主張未收到貨款,即應警覺必有糾紛,更無擅自與太陽製衣公司和解之理。

㈢按原告一再陳稱是被告未付貨款予太陽製衣公司致其向萬達運通公司起訴求償,請求金額即是貨款之金額,即可證明太陽製衣公司能否向被告請求系爭貨物之貨款為本件發生之基本原因,如原告本件請求有理,豈不等同被告在系爭貨物有遲延及瑕疵情況下,仍須付貨款予太陽製衣公司?是萬達運通公司或原告逕自與太陽製衣公司和解並賠償,未依法通知被告參加訴訟或訴訟告知,其和解之效力不能拘束被告。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

㈠兩造於102 年9 月成立運送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將系爭貨物自大陸地區上海市運送至柬埔寨王國金邊市。

㈡原告另委任訴外人萬達運通公司代辦本件貨品收發及運送事宜。

㈢被告另簽具本院卷第7、9頁之切結書,並向原告提出。

㈣訴外人萬達運通公司簽具本院卷第8 頁之切結書,並向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提出。

㈤被告向新光銀行辦理進口開狀,金額為美金66,212元、日期為102 年8 月20日,以信用狀作為付款方式,但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並未押匯取款。

㈥訴外人萬達運通公司嗣後將系爭貨物交受貨人提領。

㈦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與萬達運通公司於103 年12月15日達成和解,萬達運通公司同意給付人民幣81,567.5元,原告則於103 年12月26日電匯美金14,501元(相當於人民幣89,167.5元)予萬達運通公司。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⒈經查,被告委任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並先後於102 年9 月18日、102 年9 月23日出具切結書,前者同意系爭貨物由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同意後放貨,後者則同意可由訴外人BRIGHTSHKY PTE LTD公司直接提貨,並表明「如因此發生任何糾紛,均與貴公司無關,並願意負責所有問題」(見本院卷第7頁、第9 頁),依該切結書內容,被告顯係與原告約定成立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一節,應堪以認定。其次,依據被告102 年9 月18日之切結書,原告轉知其所委託進行大陸地區運送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由萬達通運公司於同日向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出具內容相同之保函(見本院第8 頁),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同樣係與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成立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然因被告其後向原告出具102 年9 月23日之切結書同意訴外人BRIGHT SHKY PTE LTD 公司直接提貨,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因而未經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同意而放貨予訴外人BRIGHT SHKY PTE LTD 公司,導致違背其先前出具之保函,而遭到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經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賠償後,復依與原告間契約關係向其求償,並經原告予以賠償,故原告所受前開損害實係因履行被告所指示由訴外人BRIGHT SHKY PTE LTD 公司直接提貨一事而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據被告102 年9 月23日所出具之切結書請求其為損害賠償,自屬有理由,故被告所稱運送契約對象並非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及該公司所出具之保函與被告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前開切結書並未授權原告可代表處理糾紛或為認諾云云,然而,根據前述可知,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係依照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出具之保函向其求償,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則依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再行求償,均係依據各自間法律關所為請求,並無所謂代表被告處理糾紛之情形,況且,對照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與萬達通運公司間之民事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原本求償美金22,680元,嗣後係以人民幣8 萬元成立調解,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並無隨意認諾賠償金額之情況,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人民幣89,197.5元,與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給付太陽製衣公司之款項人民幣81,567.5元不同云云,查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與太陽製衣公司和解之金額為人民幣8 萬元,訴訟費用為人民幣1567.5元,故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所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人民幣81,567.5元,有調解書、繳納代管款通知、銀行電子回單等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故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向原告請求人民幣81,567.5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理由,至於所餘人民幣7,600 元為律師費用,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併向原告請求,並經原告給付美金14,501元(相當於人民幣89,167.5元),亦有索賠函、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對照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與太陽製衣公司間之調解書中確有記載律師代理,則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就此向原告請求給付委任律師之費用,經原告支付後再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亦難認與事理有違,被告僅籠統抗辯金額歧異云云,委無可採。

㈡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客觀上無從透過信用狀押匯取得貨款,其與被告間之買賣糾紛亦與本件無關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本可透過押匯取得貨款,卻未為之,原告應可警覺其中必有買賣糾紛云云,並提出即期信用狀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惟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實際上並未押匯取款,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細繹該信用狀之押匯期限為102 年8 月27日,而兩造間訂立運送契約為102 年9 月,早已逾越該期限,則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客觀上已不可能透過押匯取得貨款,被告仍一再持此抗辯,實非可取,況且,依上開所述,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既無從取得貨款,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又依指示逕行放貨予他人,自然造成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之損害,則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依照保函之擔保責任請求損害賠償,並非無據,此與被告及訴外人太陽製衣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乃屬不同債之關係,本不得互相援引為抗辯,今被告竟質疑原告或訴外人萬達通運公司未察覺買賣契約之糾紛而逕自和解云云,實屬強人所難,亦非於法相符,自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之擔保責任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52,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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