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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4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3號

原告
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琦
訴訟代理人
黃雅娟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被告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被告
張永順
被告
張永宗
訴訟代理人
蔡美雲
被告
張筑婷
被告
張筑筠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正芬
被告
謝政展
被告
謝偉志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被告
謝銓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分割,並應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榕庭建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經拍賣依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1 樓及2 樓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上開建物現為被告在使用,原告因無法使用該共有物,又無法有所收益,且該建物無法分割,乃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被告之持分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原被告按持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永宗、張筑婷、張筑筠、謝政展、謝銓恒、謝偉志部分:均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張永順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利用惡法執法,伊都不懂,資產公司都是用這種方式吃人。

㈢被告榕庭建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先予敘明;其次,系爭房屋、土地面積分別為140.26、93.11、83、3 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不動產移轉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然共有人數卻多達9 人,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勢將無從活用所分得之房地,其整體經濟利用價值變小,顯難利用,因認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濟效益,且本件除不同意分割之被告張永順外,其餘到場之當事人均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第64頁),本院綜合考量系爭房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是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明文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㈠土地部分
┌─┬──────────────┬─┬───┬───┐
│編│土       地       坐      落│地│  面  │ 權利 │
│  ├──┬──┬──┬──┬──┤  │      │      │
│號│縣市│鄉鎮│段  │小段│地號│目│  積  │ 範圍 │
│  │    │市區│    │    │    │  │(㎡)│      │
├─┼──┼──┼──┼──┼──┼─┼───┼───┤
│1 │臺  │大  │橋  │一  │563 │建│  83  │ 1/1  │
│  │北  │同  │北  │    │    │  │      │      │
│  │市  │區  │    │    │    │  │      │      │
├─┼──┼──┼──┼──┼──┼─┼───┼───┤
│2 │臺  │大  │橋  │一  │563 │建│   3  │ 1/1  │
│  │北  │同  │北  │    │之1 │  │      │      │
│  │市  │區  │    │    │    │  │      │      │
└─┴──┴──┴──┴──┴──┴─┴───┴───┘
㈡建物部分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結│  面積(㎡)  │權利│備│
│號│    │        │        │構│              │範圍│註│
├─┼──┼────┼────┼─┼───────┼──┼─┤
│1 │304 │臺北市大│臺北市大│加│1 層: 61.10  │1/1 │  │
│  │    │同區橋北│同區迪化│強│2 層: 70.13  │    │  │
│  │    │段一小段│街2 段19│磚│騎樓:  9.03  │    │  │
│  │    │563 地號│0 巷10號│造│合計:140.26  │    │  │
├─┼──┼────┼────┼─┼───────┼──┼─┤
│2 │1426│同上    │同上    │磚│1 層: 31.23  │1/1 │未│
│  │    │        │        │造│2 層: 61.88  │    │辦│
│  │    │        │        │  │上方          │    │保│
│  │    │        │        │  │合計: 93.11  │    │存│
│  │    │        │        │  │              │    │登│
│  │    │        │        │  │              │    │記│
└─┴──┴────┴────┴─┴───────┴──┴─┘
附表二:各共有人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明細表
┌─┬──────┬───────┬─────────┐
│編│共有人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
│號│            │              │(新臺幣:元)    │
├─┼──────┼───────┼─────────┤
│1 │法鼎資產管理│1/50          │ 53               │
│  │有限公司    │              │                  │
├─┼──────┼───────┼─────────┤
│2 │榕庭建設有限│9/50          │477               │
│  │公司        │              │                  │
├─┼──────┼───────┼─────────┤
│3 │張永順      │1/5           │530               │
├─┼──────┼───────┼─────────┤
│4 │張永宗      │1/5           │530               │
├─┼──────┼───────┼─────────┤
│5 │張筑婷      │1/10          │265               │
├─┼──────┼───────┼─────────┤
│6 │張筑筠      │1/10          │265               │
├─┼──────┼───────┼─────────┤
│7 │謝政展      │1/15          │177               │
├─┼──────┼───────┼─────────┤
│8 │謝銓恒      │1/15          │177               │
├─┼──────┼───────┼─────────┤
│9 │謝偉志      │1/15          │1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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