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3號原 告 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琦 訴訟代理人 黃雅娟 翁自清 被 告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被 告 張永順 張永宗 訴訟代理人 蔡美雲 被 告 張筑婷 張筑筠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正芬 被 告 謝政展 謝偉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被 告 謝銓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分割,並應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榕庭建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經拍賣依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1 樓及2 樓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上開建物現為被告在使用,原告因無法使用該共有物,又無法有所收益,且該建物無法分割,乃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被告之持分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原被告按持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永宗、張筑婷、張筑筠、謝政展、謝銓恒、謝偉志部分:均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張永順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利用惡法執法,伊都不懂,資產公司都是用這種方式吃人。 ㈢被告榕庭建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先予敘明;其次,系爭房屋、土地面積分別為140.26、93.11 、83、3 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不動產移轉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然共有人數卻多達9 人,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勢將無從活用所分得之房地,其整體經濟利用價值變小,顯難利用,因認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濟效益,且本件除不同意分割之被告張永順外,其餘到場之當事人均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第64頁),本院綜合考量系爭房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㈢是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明文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一: ㈠土地部分 ┌─┬──────────────┬─┬───┬───┐│編│土 地 坐 落│地│ 面 │ 權利 ││ ├──┬──┬──┬──┬──┤ │ │ ││號│縣市│鄉鎮│段 │小段│地號│目│ 積 │ 範圍 ││ │ │市區│ │ │ │ │(㎡)│ │├─┼──┼──┼──┼──┼──┼─┼───┼───┤│1 │臺 │大 │橋 │一 │563 │建│ 83 │ 1/1 ││ │北 │同 │北 │ │ │ │ │ ││ │市 │區 │ │ │ │ │ │ │├─┼──┼──┼──┼──┼──┼─┼───┼───┤│2 │臺 │大 │橋 │一 │563 │建│ 3 │ 1/1 ││ │北 │同 │北 │ │之1 │ │ │ ││ │市 │區 │ │ │ │ │ │ │└─┴──┴──┴──┴──┴──┴─┴───┴───┘㈡建物部分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結│ 面積(㎡) │權利│備│ │號│ │ │ │構│ │範圍│註│ ├─┼──┼────┼────┼─┼───────┼──┼─┤ │1 │304 │臺北市大│臺北市大│加│1 層: 61.10 │1/1 │ │ │ │ │同區橋北│同區迪化│強│2 層: 70.13 │ │ │ │ │ │段一小段│街2 段19│磚│騎樓: 9.03 │ │ │ │ │ │563 地號│0 巷10號│造│合計:140.26 │ │ │ ├─┼──┼────┼────┼─┼───────┼──┼─┤ │2 │1426│同上 │同上 │磚│1 層: 31.23 │1/1 │未│ │ │ │ │ │造│2 層: 61.88 │ │辦│ │ │ │ │ │ │上方 │ │保│ │ │ │ │ │ │合計: 93.11 │ │存│ │ │ │ │ │ │ │ │登│ │ │ │ │ │ │ │ │記│ └─┴──┴────┴────┴─┴───────┴──┴─┘ 附表二:各共有人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明細表 ┌─┬──────┬───────┬─────────┐│編│共有人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號│ │ │(新臺幣:元) │├─┼──────┼───────┼─────────┤│1 │法鼎資產管理│1/50 │ 53 ││ │有限公司 │ │ │├─┼──────┼───────┼─────────┤│2 │榕庭建設有限│9/50 │477 ││ │公司 │ │ │├─┼──────┼───────┼─────────┤│3 │張永順 │1/5 │530 │├─┼──────┼───────┼─────────┤│4 │張永宗 │1/5 │530 │├─┼──────┼───────┼─────────┤│5 │張筑婷 │1/10 │265 │├─┼──────┼───────┼─────────┤│6 │張筑筠 │1/10 │265 │├─┼──────┼───────┼─────────┤│7 │謝政展 │1/15 │177 │├─┼──────┼───────┼─────────┤│8 │謝銓恒 │1/15 │177 │├─┼──────┼───────┼─────────┤│9 │謝偉志 │1/15 │1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