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5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62號
- 原告
- 簡永祥
- 被告
- 璿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 傑
- 兼訴訟代理人
- 鄭儀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分別自103年11月7日及103年11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儀娟因營運有資金需要而持被告璿永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共500,000元,並由被告鄭儀娟背書簽名。詎料,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等卻始終拒不見面,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稱:票據確實係被告公司開立,亦有背書。原告為民間借款公司,有借款給被告公司,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確有向原告借款一節及系爭票據與其上背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台幣) │ │ │ │ │ │ │ │ │ │ │ ├─┼─────┼─────┼────┼────┼─────┤ │1 │FV0000000 │250,000元 │合作金庫│103.11.7│103.11.11 │ │ │ │ │商業銀行│ │ │ │ │ │ │大同分行│ │ │ │ │ │ │ │ │ │ ├─┼─────┼─────┼────┼────┼─────┤ │2 │FV0000000 │250,000元 │合作金庫│103.10.9│103.11.7 │ │ │ │ │商業銀行│ │ │ │ │ │ │大同分行│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