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3號原 告 楊承翰 被 告 羅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利息起算日分別為民國103 年1 月15日、103 年3 月30日,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3 年1 月24日、103 年4 月1 日(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第15頁背面),核其所為乃屬減縮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76,000 元,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一再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兩造原為友人關係,被告於102 年9 月間以公司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75萬元,經原告交付現金後,被告即持面額75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表明屆期提事後即可兌現還款,102 年12月底,被告復以相同理由持面額56萬6 千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亦以現金交付被告,然屆期提示後支票均無法兌現,且當時原告基於信賴友人,並未要求被告在支票上簽名。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節,惟查,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分別為訴外人巴洛克企業有限公司、立友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並非發票人,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情,除原告自承在卷外,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票據責任給付票款云云,尚屬無據。綜上,被告既非系爭支票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76,000 元,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67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利│ │號│(新臺幣)│ │ │ │息│ ├─┼─────┼─────┼─────┼─────┼─┤ │1 │750,000 │EA0000000 │103.1.15 │103.1.24 │6%│ ├─┼─────┼─────┼─────┼─────┼─┤ │2 │526,000 │AF0000000 │103.3.30 │103.4.01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