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9號
- 原告
- 信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向忠
- 訴訟代理人
- 劉奕樑
- 被告
- 創新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瓊芝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1,046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減縮請求金額為14萬5,212 元及自103 年9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許祿忠原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其後將該公司轉賣予被告公司現負責人張瓊芝,公司並遷移至臺北市現址。而許祿忠自103 年9 月9 日至23日間,陸續以被告公司桃園分公司職員之身分向原告開立機票,共積欠機票款16萬1,046 元,詎於103 年9 月25日竟接獲被告傳真許祿忠已離職聲明,且被告桃園營業址隨即大門緊閉,原告向被告催討,均不得要領。其後因有旅客辦理退票,經扣除相關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機票款14萬5,212 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自行於觀光局行政資訊系統查詢許祿忠是否已離職,然被告公司自98年起迄今皆與原告有持續性之機票交易,所謂應自行查詢云云,完全悖乎常理。為此,乃依兩造間訂購機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4萬5,212 元及自103 年9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0 年間,因變更股東結構及加入新經營團隊,遂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瓊芝,並遷移至現址,且因營運所需,陸續設立宜蘭及臺中分公司,但從未於桃園地區設立分公司或任何形式之分支機構。而許祿忠及其妻莫笵晶原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前之經營團隊,二人於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後,一再表示有意轉業,故會將原有熟識客戶陸續移轉給被告公司,惟在此期間或有客戶需要其延續服務,所以要求與被告保持轉介客戶並按件計發佣金之合作關係。惟被告於103 年7 月間,經同行其他業者告知許祿忠疑似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其他同業公司開機票並積欠機票款,被告隨即約談許祿忠,其坦承不諱,並承諾清償對第三人積欠之機票款,絕不再犯。但被告懷疑許祿忠等二人可能另涉其他不法,故當面以口頭終止合作關係,並即於103 年7 月29日向主管機關及觀光局申報許某離職,原告自應予以查詢,確認交易對象、降低交易風險,本件顯係原告未盡查察義務,率與許祿忠進行交易,應自行負擔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許祿忠原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其後將該公司轉賣予被告公司現負責人張瓊芝,公司並遷移至臺北市現址;又許祿忠自103 年9 月9 日至23日間,以被告名義向原告開立機票,扣除旅客退票部分,尚欠14萬5,212 元未清償;再原告於103年9 月25日接獲被告傳真許祿忠已離職聲明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中壢分公司未收款明細表、離職聲明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許祿忠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開立機票,被告應負清償欠款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其公司僅有宜蘭、臺中分公司,並無桃園分公司之設立等情,然被告自認被告公司變更負責人後,仍與許祿忠維持旅行社業務上之合作關係,而被告公司負責人張瓊芝、執行長王基民及許祿忠,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許祿忠為被告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0頁),且原告主張許祿忠將被告公司轉賣張瓊芝後,仍舊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以被告公司名義經營桃園地區旅行社業務之情,亦據提出許祿忠名片1 張(見卷第33頁)附卷可按,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授與許祿忠代理權在桃園地區以被告公司名義經營包括訂購機票在內之旅行社業務,應屬可採,此參諸被告亦曾於103 年8 月1 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許祿忠於同年7月29日離職,此有被告提出之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可參益明,否則,如被告與許祿忠之間未嘗有上述關係存在,被告實無為此申報之理。併觀諸原告提出之銷售報表(見卷第36、37頁),許祿忠自98年至103 年間確實有長期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機票之情形,亦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抗辯:被告已與許祿忠當面口頭終止合作關係,並即於103 年7 月29日向主管機關及觀光局申報許祿忠離職,本件機票交易係許祿忠離職後所為,與被告無關,原告得輕易上網查詢,確認交易對象云云。惟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亦有明文。而民法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本質上為無權代理,然因具有一定特殊事由,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權時,由本人負授權人之責。本件許祿忠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機票,係在103 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其時原告雖與許祿忠終止授權代理之合作關係,並已申報許祿忠離職,然因許祿忠自98年間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時起即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機票交易,迄100 年間被告公司更換負責人後,許祿忠仍與被告公司有合作關係,自知悉許祿忠以被告公司名義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為機票交易,且於原告終止與許祿忠之合作關係後,亦未見被告公司有何積極向被告表示反對之表示,則應認許祿忠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訂購機票時,被告確實具有授權代理之表見外觀存在,被告自仍應對於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向觀光局網站之旅行業從業人員查詢系統,隨時查詢許祿忠之異動情形云云。然許祿忠從身為被告公司前負責人,乃至變更經營團隊後,仍以被告公司名義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為購票行為,已歷時數年之久,均無異狀,原告實無於每次交易前均應先行上網查詢許祿忠之在職與否之理,且依旅行業訂購機票之交易習慣或其他法令,原告亦無於交易前為此查詢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另被告復抗辯全國旅行社有2656家,無從一一通知云云,然被告就與其有業務往來之業者為何者應無不知之理,而其既能於103 年9 月25日傳真離職聲明予原告(見卷第11頁)、於103 年10月16日函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轉知各會員旅行社關於許祿忠離職事宜(見卷第34頁),顯見被告先予通知曾有業務往來之旅行社同業,抑或通知各地同業公會,並非難事,被告疏未即時為之,自難執此為辯。綜上,原告既應就許祿忠於103 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機票之交易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交易所積欠之機票款,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3 年9 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被告自斯時起應負遲延之責,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起算,其超過部分,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訂購機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212 元及自103 年1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