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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李冠宜
  • 法定代理人
    陳國斌

  • 原告
    林木壽
  • 被告
    永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80號原    告 林木壽 被    告 永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永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永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 條參照),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參照)。惟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 條第2 項參照),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雖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實務見解乃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參照),但於分公司為訴訟當事人時,為本公司代表之公司負責人,揆諸上述同一人格之法理,自仍屬該分公司於訴訟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訴外人即被告永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永業天母分公司)之經理阮渝升為被告永業天母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經阮渝升到庭陳稱:伊已離職1 年半,並非被告永業天母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卷第38頁)等語,然被告陳國斌既為永業公司即永業天母分公司之本公司之董事長,此有永業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永業天母分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自亦為本件被告永業天母分公司訴訟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律師費用,嗣於審理中撤回上開請求(見卷第47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永業天母分公司、陳國斌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是日起至105 年2 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於每月15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3 年7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伊多次催討,被告均一再拖延;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永業天母分公司均遭退回,伊嗣於103 年10月6 日終得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國斌,催繳積欠租金及其他費用合計11萬5,000 元及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於103 年10月15日前搬遷完畢,惟被告仍置若罔聞,乃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9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等應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之違約金。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 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關於被告永業天母分公司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寄件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永業公司天母分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於103 年12月16日、104 年1 月21日受合法通知,有對其法定代理人陳國斌送達之送達證書各1 件(見卷第35、43頁)在卷足憑,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訴請被告永業天母分公司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前欠之租金,及請求租賃關係終止後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2 年,每月租金為3 萬元,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5 倍即15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依租金1.5 倍即以4 萬5,000 元(30,0001.5 =45,000)計算為適當。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國斌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請求被告陳國斌同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就被告永業天母分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云云。惟細繹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上固有被告陳國斌之簽章,但通觀其全文之記載,顯然可見本件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之契約當事人僅為被告永業天母分公司,而被告陳國斌則係基於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身分為簽章,則與原告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之主體應僅被告永業天母分公司,被告陳國斌自不與之;雖被告陳國斌為被告永業天母分公司所屬本公司即永業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陳國斌與法人永業公司於法律上究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國斌個人,原告卻主張被告陳國斌同為系爭租約承租人而請求被告陳國斌同負契約責任,顯將公司與負責人混為一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永業天母分公司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9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 萬5,000 元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永業天母分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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