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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8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807號

原告
常毓敏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告
柯若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星光於民國94年8 月16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結婚,94年10月8 日雙方之子女陳芝妤出生,96年3 月5 日雙方返臺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之婚姻存續中,自103 年年初起,被告即基於破壞原告家庭圓滿之故意,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星光,有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之交往,甚至基於相姦之故意,於103 年10月27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八煙溫泉會館之芬蘭樓汽車房內為相姦行為。

㈡被告亦基於破壞原告婚姻圓滿之故意,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星光,攜同原告之女訴外人陳芝妤,一同出遊十數次,希冀拉攏訴外人陳芝妤,要求其勿向原告透露出遊之事,並使其與原告隔絕;嗣後更指示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星光於103年8 月間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在在都是侵害原告之婚姻配偶權。

㈢原告雖無抓姦在床之直接證據,然孤男寡女共同進入溫泉會館過夜,乃帶有強烈性暗示,當日照片更顯現雙方互動親暱曖昧,或有被告於鏡頭前搔首弄姿,或有兩人用餐親密留影,更有被告頸披浴巾兩相依偎之留影;且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星光,與被告母親訴外人楊麗霞於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除被告母親要其勿使被告懷孕外,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星光,更表示會好好愛被告、也要孝順父母等語;並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星光,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被告表示「婚都還沒離就這樣,那以後不肯定玩完」、「離婚前這陣子先分開吧」等語,顯見被告對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星光有婚姻存續一事,知之甚明,仍與其為相姦行為。

㈣就被告所指稱,原告夫婦間感情不睦一事,無論其間感情狀態為何,外人都不可以去破壞,而被告得知訴外人陳星光為原告支付房租至105 年6 月間,足見兩人仍有聯絡與交往,且被告與訴外人陳星光間,並非連帶債務,縱原告已取得訴外人陳星光之賠償,與被告得賠償義務,誠屬二事,互不牽連。

㈤核被告種種行為,顯已侵犯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且情節重大,致使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請被告對原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星光,皆為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楊麗霞之直銷下線會員,彼此之間必須保有一定交流與互動,103 年10月27日被告受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星光之邀請,前往八煙勘查場地,嗣後訴外人陳星光留被告吃飯,用餐後即離去,並未有留宿情事,被告離去之後,並不知道訴外人陳星光之去處,既然原告如此珍惜本段婚姻,為何沒有當晚就探究訴外人陳星光之去處?而要等到近一個月後,才去調查訴外人陳星光之外出及差旅記錄?

㈡原告曾來被告住處質詢被告與訴外人陳星光間是否有曖昧苟且之事,斯時由被告之母楊麗霞與原告詳談,並告知若認為其為適合對象,早就安排認識,何必介入他人婚姻,原告即轉話鋒,要訴外人楊麗霞幫忙說服訴外人陳星光,以索求其在大陸房屋,並表示原告才不要這段婚姻,只想透過離婚協議盡早拿錢走人。

㈢原告與訴外人陳星光,於103 年8 月間就已在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兩地間互行訴訟,被告與訴外人陳星光是在103 年9 月底才認識,怎麼可能致使他們離婚,且原告夫妻間曾因錢財爭執鬧上警局,亦因子女管教一事互毆至雙方驗傷,並原告夫妻間離婚判決書所述,於102 年11月間訴外人陳星光有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說明其有惡意遺棄之事實,怎可認為係被告破壞其婚姻。

㈣原告所提供之被告與訴外人陳星光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並無完整上下文,實為片面擷取、斷章取義;首先,訴外人陳星光與訴外人楊麗霞係就被告與前法國男友仍在交往時,將被告戀愛心得請訴外人陳星光翻譯,訴外人陳星光才會回傳「我要好好愛SOPHIE,也要孝順父母」,再者,訴外人楊麗霞為被告母親,其出於擔心被告,而與訴外人陳星光交換心得討論對話,未料原告竟將之作為與被告曖昧話語,最後,被告與訴外人陳星光對話,背景為訴外人陳星光提問若離婚後得否追求被告等語,被告才會回以「離婚前這陣子先分開吧」等語,要訴外人陳星光在離婚前別再跟被告靠近;原告所提出對話內容,並無完整上下文,實難確實呈現當時情況,更無法據此斷定被告與訴外人陳星光間,有何曖昧情事。

㈤原告聲稱自己因前夫背叛離婚而身心受創、受精神痛苦,然原告因為與訴外人陳星光離婚,而獲得現金利益粗估6 百萬元,另更獲判單獨監護權與扶養權及每月撫養費1 萬5 千元整,且原告於103 年7 月間返臺後,未有任何對維持婚姻生活圓滿之義務盡任何實質補救行為和企圖,更在103 年8 月離婚訴訟提起後,極力奔走兩岸大行訴訟兼探親,並於104年1 月間,與訴外人陳星光分居後,強行要求訴外人陳星光為其簽訂租賃契約,預付每月2 萬元租金至少1 年半之久;以上種種行為,實難令常人相信原告有所謂身心受創之情狀。

㈥綜上所述,難以顯現原告有何精神痛苦存在,原告縱有任何精神痛苦,也是來自於其與訴外人陳星光兩人長年不用心經營自身婚姻,與被告無任何關連,且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已於控告訴外人陳星光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中獲得填補,實已無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理,因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4年8 月16日與訴外人陳星光在上海結婚,並於96年3 月5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後育有一女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星光於103 年10月27日至八煙溫泉會館房間內有相姦之行為,縱非如此,渠等交往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容忍程度,並提出訂房匯款確認書、網站介紹、被告與訴外人陳星光之合照、被告臉書截圖、訴外人陳星光與被告、被告之母LINE對話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3頁),惟遭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依據前開證據固然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陳星光曾於上開時地為相姦行為,然而,觀之該等照片中,訴外人陳星光緊密摟抱被告,被告甚且側臉貼靠其頭肩,肢體動作極為親密,且渠兩人晚間復狀似親暱單獨用餐,顯見逾越一般友人之交往份際,再佐以被告之母楊麗霞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訴外人陳星光提及被告「只要沒有懷孕就好辦」、「愛她要懂她」,訴外人陳星光亦稱「我要好好的愛sophie(即被告)」,以及被告對訴外人陳星光稱「沒帶米米的生活你應酬,有帶米米的生活你當爸爸。婚還沒離都這樣,那以後不肯定完了」、「我如果也來排滿,我們就可以分了」、「你不懂我心情和需要,離婚前這陣子先分開吧」等,被告之母顯以長輩身分勸誡被告與訴外人陳星光交往相處態度,而被告亦係以一般男女交往間之態度對待訴外人陳星光,在在足徵渠等間交往非比尋常,已然超乎正常朋友之情誼無疑,故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星光有異常交往,尚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受外國教育及風氣影響,與他人或訴外人陳星光合照時並無不同,又原告將前揭LINE對話紀錄並未完整呈現,乃係斷章取義,或稱其母憂慮被告與前法國男友之相處,或稱僅係要求訴外人陳星光不要靠近以免誤會云云,並提出合照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34 頁),然而,本件並非單以被告與訴外人陳星光間之合照判斷,已如前述,故被告縱提出該等照片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其次,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刻意片面擷取對其有利之LINE對話內容,惟被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辯解為真,自難採信,況且,經原告對被告、訴外人陳星光提起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後,於另案偵查程序中,被告之母楊麗霞甚且具結證稱:依其瞭解,被告與訴外人陳星光有點曖昧關係等語,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385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第97頁),益徵渠兩人關係並非單純,更遑論訴外人陳星光於另案民事程序中陳稱:帶同其女與被告吃飯出遊時,為免節外生枝,曾要求女兒不要告知原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第19頁),倘使此非不可告人之事,訴外人陳星光焉需特別告誡女兒,亦凸顯此舉係為隱瞞渠等間非比尋常之交往關係。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陳星光間之婚姻早已因故破裂,並非其所破壞,且原告對此本有過失,與被告無關云云,然而,縱然原告已對訴外人陳星光提起離婚訴訟,在該案判決准予離婚之前,其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縱使被告所述斯時原告婚姻已嚴重破裂一事屬實,被告仍不得與訴外人陳星光為男女交往或為逾越正常朋友情誼之行為,果此,僅會促使原告與訴外人陳星光之婚姻關係加速崩解,更為一明顯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另被告又辯稱原告已自離婚訴訟及對訴外人陳星光之侵權訴訟中獲得賠償,已無損害,況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即訴外人陳星光已為給付,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向被告求償云云,惟原告與訴外人陳星光間之離婚訴訟,與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乃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將此混為一談,顯然有所誤會,再者,被告與訴外人陳星光固然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為共同侵權人,依照民法第185 條應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究竟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全體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乃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今原告先對訴外人陳星光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嗣後再對被告提起本訴,為原告可得選擇之權利,並不違背前開規定,更無所謂被告所辯訴外人陳星光已然給付該損害賠償,故被告毋庸再為給付一事,自屬甚明。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陳星光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陳星光間確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等節,堪以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現為人力仲介公司業務經理,月薪約4 萬元,被告從事直銷業,月薪約4 、5 萬元,兩造103 年度收入各為5 萬餘元、68萬餘元,而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則於103 年度之名下財產總額約6 百餘萬元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經歷、加害程度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寄存送達翌日即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駁回部分之訴,其假執行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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