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838號原 告 曾金漿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金鑫律師 被 告 鼎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銘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士簡字第838 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拾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向原告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0號房屋全棟(含前後空地,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9 月10日起至101 年8 月9 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12,000 元,租押金則為224,000 元,並簽立租賃契約1 份(下稱系爭租約),原租期屆至後,兩造同意續租3 年,租金調為每月120,000 元,其餘約定條款均同,並載明於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01 年11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已達積欠租金2 期以上,且未事先告知原告,即逕自遷離,原告遂於103 年10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103 年10月底始全部搬離,而被告截至103 年10月3 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終止時,積欠租金如下:101 年11月份15元、102 年4 月份15元、102 年5 月份15 元、102 年8 月份15元、102 年9 月份8,000 元、102 年10月份12萬元、102 年11月份75,000元、102 年12月份7 萬元,上開期間積欠租金共計273,060 元,103 年5 月份5 萬元、103 年6 月份9 萬元、103 年7 月份12萬元、103 年8 月份12萬元、103 年9 月份12萬元,103 年10月份12,000元(截至103 年10月3 日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扣除被告於103 年8 月18日、同年月21日各匯款11,000元、10,000元後,計算上開期間積欠租金共計491,000 元,扣除被告締約時繳納之租押金224,000 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540, 060 元,又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迄103 年10月底搬離,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每月12萬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不當得利 108,000 元(即相當於103 年10月4 日起至103 年10月底期間租金),另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 點「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1 個月租金」,故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違約金12萬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40, 060 元、不當得利損害賠償108,000 元及違約金120,000 元共計768,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68,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答辯狀所提給付原告租金紀錄,其中101 年8 月15日、101 年8 月20日、101 年9 月10日、101 年10月11日、101 年12月21日、102 年1 月11日、102 年2 月18日、102 年3 月13日、102 年6 月13日、102 年7 月11日、103 年1 月10日、103 年1 月28日、103 年2 月18日、103 年3 月14日、103 年4 月14日所載匯款款項,均非原告主張積欠租金月份範圍所匯,又被告上開表列102 年12月8 日匯款金額20,000元、103 年4 月7 日匯款金額30,000元、103 年6 月9 日匯款金額30,000元及103 年6 月9 日匯款金額30,421元之4 筆款項,原告否認有收到,且依被告提出上開筆匯款之證據,其中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記載102 年12月8 日係提現20,000元、103 年4 月17日提現30,000元,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記載103 年6 月9 日提現30,000及30,421元,均係被告現金提款紀錄並非匯款,衡情若被告係以無摺存款存入原告銀行帳戶,應保留存款單收執聯,然被告均未提出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之單據,且原告銀行帳戶亦未有上開款項現金存入之紀錄,被告主張顯非事實。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7 月間已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請求搬遷一事及其於103 年8 月初已搬遷點交系爭租屋予原告均非事實。被告係在未事先告知原告情況下,逕自從系爭租屋遷離,此有原告前寄發與被告存證信函為憑,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無法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期間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反足證被告有在系爭租期未屆至前暗中提前搬離一事。原告亦否認被告主張其於103 年8 月初點交返還系爭租屋一事,被告所提被證10之對帳單,係被告自102 年10月起有明顯不正常繳款租金之情形,原告曾分別電話通知被告清償,迄103 年7 月間,被告積欠租金達數10萬元,原告乃製作計算至103 年7 月間被告積欠租金明細交予被告供核對,並非被告向被告表示終止之文件。又依原告提出103 年10月3 日存證信函記載送達被告地址為系爭租屋地址,被告亦自承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且於103 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回復原告,足證被告有於103 年10月間仍占有使用系爭租屋尚未搬離一事,又兩造果於103 年7 月底、8 月初業經點交返還系爭租屋程序,何以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仍寄往系爭租屋所在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三)被告主張原告未提供廠房電力設備而由被告自行裝設工廠用電設備,對原告得請求免除租金3 個月及墊付費用 103,000 元債權請求扣抵積欠租金部分,兩造於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並未約定原告有提供工廠大電力設備之義務,原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義務或民法第423 條所訂之出租人義務,衡情,果兩造有此約定,而原告迄未履行該義務,何以被告予原告續約3 年,仍同意租金調昇為12萬,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四)另被告抗辯自行於空地興建鐵門圍牆支付8 萬元請求扣抵租金部分,被告於承租前,已至系爭租屋現場看過四周環境之狀況而簽約,就空地有可能遭鄰人暫時停車情形顯可預知,且被告為現實占有人,本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對他人主張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況依兩造系爭租約,原告亦不負興建圍牆之義務,被告以上開費用請求扣抵租金債務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系爭租屋於租賃期間漏水至其機具毀損及維修花費20萬元部分,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原告否認之,被告主張扣抵租金債務顯無據。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租約係原告於103 年6 、7 月間,以電話通知被告於103 年7 月底終止不租原告,如不搬走就會找人切電,被告乃於103 年7 月底前搬家,於103 年8 月初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點交原告,原告點交時並交付被告積欠租金明細對帳單1 份(即被證10),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部分應僅能計算至103 年7 月份,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租金欠繳金額亦有103 年7 月底前欠繳租金金額亦有爭議,又依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如被告答辯狀所列租賃期間自被告相關銀行帳戶之匯款給付原告租金之紀錄(即本案卷第34-37 頁),被告於101 年11月至103 年8 月期間共計22個月,被告應給付租金總額2,640,000 元,依被告給付原告租金之紀錄,期間已給付租金金額2,120,255 元,其後又給付73,998元,故被告前後給付總額2,194,253 元,應僅積欠原告租金445,747 元(即2,640,000-2,194, 253 =445,747 )。 (二)按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若租賃期間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期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從事腳踏車製造,需工廠用大電力,被告向原告請求申請工廠用大電力及裝設相關電力設備一事,以符承租系爭房屋之需求,惟原告雖允諾為申請,卻要求被告先墊付相關費用,被告並於99年12月24日支付訴外人泰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3,000 元處理工廠用電相關設備之裝設,嗣後被告向原告請求上開支出款項時,原告置之不理。且被告於99年9 月承租起至99年12月底申請工廠用大電力完成,被告皆無法使用機具,故被告應得請求原告免除被告上開期間3 個月租金336,000 元及上開墊付費用103,000元。 (三)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範圍除系爭廠房建物,尚包含廠房外之空地,惟因廠房隔壁為他公司之外籍勞工宿舍,每日早上下午交通車皆會停置於被告所承租空地範圍,阻礙被告出入,外籍勞工亦常丟棄垃圾,造成髒亂,被告不堪其擾,乃希望原告於出租空地上作隔離設施,然原告卻告知承租範圍不包含空地,其不負責處理,致被告僅得花費8 萬元自購木材及鋼材搭建鐵門及圍牆,故被告自得請求將上開費用自租金中扣除之。 (四)再查,被告於租賃期間廠房內之水泥建物牆壁漏水嚴重,產生壁癌,廠房鐵皮屋頂亦因老舊生鏽,遇大雨颱風皆造成廠房內多處嚴重漏水及積水,致被告機具毀損,廠房內被告辦公區域更因廠內輕鋼架崩塌致無法使用該區域,且使被告工作環境陷入危險中,被告皆有向原告請求修繕,惟原告皆表示修繕乃被告義務,其不負責,被告不願自行修繕可終止租約不向其承租,被告只能自行修繕多次,花費20萬元不等,依民法第430 條,被告除得以請求上開支付費用於租金中扣除外,尚得依法終止租約,且原告於 103 年8 月已知悉被告終止租約並陸續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至103 年10月,並賠償相當1 個月租金即120,000元之提前遷離費用為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於103 年8 月搬遷後未繳納租金尚有445,747 元,扣除99年9 月至同年12月共3 個月租金336,000 元即被告墊付申請電力設備費用103,000 元及承租空地搭建鐵門、圍牆費用8 萬元與修繕費用20萬元,已無積欠原告租金,退步言之,縱被告尚有費用未給付,原告亦得以被告押租金224,000 元抵償之。原告請求,於法無據,被告拒絕給付。 (六)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 月間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租約,原訂租期至101 年8 月9 日止,租金每月112,000 元,被告並依約給付原告租押金則為224,000 元,上開租期屆至後,兩造同意續租3 年,租金調為每月120,000 元,其餘約定條款均同,並載明於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系爭租約1 份在卷可參。 (二)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寄發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對於103 年10月3 日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一事不爭執,有本院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 四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經原告定期催討未果,而於103 年10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兩造系爭租約,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尚有積欠原告租金有101 年11 月 份15元、102 年4 月份15元、102 年5 月份15元、102 年8 月份15元、102 年9 月份8,000 元、102 年10月份12 萬元、102 年11月份75,000元、102 年12月份7 萬元,上開期間積欠租金共計273,060 元及103 年5 月份5 萬元、103 年6 月份9 萬元、103 年7 月份12萬元、103 年8 月份12萬元、103 年9 月份12萬元,103 年10月份12,000元(截至103 年10月3 日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扣除被告於103 年8 月18日、同年月21日各匯款11,000元、 10,000元後,計算上開期間積欠租金共計491,000 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以系爭租約係原告於103 年7 月底即向被告表示逕行終止,要求被告搬遷,被告亦於同年8 月初搬遷及將系爭租屋點交原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103 年8 月份以後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另依被告提出租賃期間匯款給付租金紀錄,計算自101 年11月至103 年8 月期間,應僅積欠原告租金金額445,747 元,並以系爭租屋於原告出租時未提供工廠用電供被告使用,經被告99年12月底始自行委託他人裝設相關設備,自得請求原告免除被告上開期間3 個月租金336,000 元,並主張其於租賃期間為原告墊付上開電力設備費用103,000 元、自行於承租空地搭建鐵門、圍牆支出費用8 萬元、僱工修繕廠房漏水費用20萬元等費用,其對原告有上開墊付款等債權,並對原告主張上開租金債權行使抵銷權扣抵之,再扣除被告先前給付租押金後,對原告已無積欠租金債務置辯。故本案爭點為(1 )本件系爭租約係何時、何因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原告之租金債務金額多少?(2 )被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免除租金3 個月及主張對原告有上開墊付電力設備、搭建圍牆鐵門及修漏費用之債權而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3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搬遷占用系爭租屋迄103 年10月底,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4 )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應給付違約金12萬元,有無依據? (二)有關系爭兩造租約終止事由及日期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原告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而於103 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一節,業有原告提出系爭租約1 份、被告積欠租金明細1 份及103 年10月3 日存證信函1 紙為據,被告就其於103 年7 月底,已積欠租金達2 個月一事並未爭執,然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3 年7 月間向被告表示終止後而於103 年7 月底終止,然為原告否認,故此部分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被證10對帳單1 紙及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安裝報價1 份為據,但查,觀諸系爭被告提出被證10對帳單,內容僅記載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起迄103 年7 月底期間積欠原告租金之月份、金額之明細及101 、102 年度及 103 年度之累計總額,此外,其上並未有記載原告有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相關文字,顯無從推認原告提出上開對帳單予被告係同時為提前終止之意思表示,另上開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係第三人交予被告之文件,顯無從推認原告就系爭租約有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舉證不足,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以被告積欠租金未依約繳納而由原告一方發函通知被告即日終止一事,尚非無據,堪認可採。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起至其於103 年10月3 日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止期間,各積欠原告如上所述各月之租金共計764,060 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積欠之租金債務金額爭執,除主張租金債務截止日應至103 年7 月份,就積欠租金金額僅自認在445,747 元範圍等情。經查,系爭租約係於103 年10月3 日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一事,理由詳如上述,故系爭租約於103 年10月3 日前,兩造均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乃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至上開終止日,故被告所辯原告不得請求103 年8 月份以後之租金等情,即無所據,難認有理。次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日前,被告尚有積欠如上所述各月份、金額之租金債務,被告既就債務金額有爭執,自應由其就上開債務已清償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其於101 年8 月15日至103 年8 月18日期間相關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儀銘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明細1 份、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鼎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明細1 份、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儀銘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明細1 份、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鼎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明細1 份、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吳俊儀)綜合存款存摺明細1 份等資料為據,惟核對上開帳戶匯款原告之紀錄,與原告主張上開積欠月份、金額之款項並無不符,至其後被告雖改稱上開紀錄所載其中102 年12月8 日匯款20,000元、103 年4 月17日匯款 30,000元、103 年6 月9 日匯款30,000及30,421元等4 筆,係被告自上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現後,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然為原告否認,而被告迄今除未提出上開無摺存款單據以證明外,經命原告提出其上開銀行存摺明細,亦無被告所稱上開時間無摺存入款項之紀錄,此有卷附上開原告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存摺明細1 份可稽,故被告就其於101 年11月起迄103 年7 月底止,僅積欠原告租金445,747 元,舉證不足,難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起迄103 年10月3 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期間,尚積欠原告如上所述各月之租金共計764,060 元等情,被告既未能提出實際清償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四)至被告主張原告於出租時,未提供系爭租屋相關工廠用電設備,乃由被告自行委託他人裝設,裝設前被告有3 個月無法使用系爭租屋,依民法第423 條,得請求原告免除租金3 個月,並主張其墊付上開電力設備費用103,000 元,對原告有上開債權主張扣抵上開租金債務部分:按民法第423 條所定出租人義務,係以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而是否合於所約定使用之租賃物,應以出租人與承租人於締約時所約定之內容及該租賃物性質是否符合一般使用狀態而定。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並未約定原告有提供系爭租屋供工廠用電設備之義務,而依系爭租約之房屋標的,僅載坐落門牌全棟含前後空地,未載明系爭房屋之租賃用途,故兩造締結契約時,既未特別約定租賃之用途為製造機具之工廠使用,自無從令原告負交付之租屋需備有足供被告經營腳踏車製造機具運作之工業用電設備,故被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告違反民法第423 條之出租人交付合於使用租賃物義務,難認有據,被告主張免除上開電力裝設前之3 個月租金,並無理由。又被告於出租後委託他人於系爭租屋裝設工業用電設備支出103,000 元,雖提出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及支票存根各1 份為據,惟原告依兩造租約既無提供系爭租屋需有工業用電設備義務,已如上述,又觀諸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回復原狀」等內容,乃被告所於系爭租屋委請他人裝設工廠用電設備,雖經原告同意,然上開裝設費用,依約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甚明,故被告主張其支出上開工廠用電設備費用,對原告有代墊款債權一節,亦難認有據,是以,被告主張以上開代墊款債權對原告上開租金債權行使抵銷扣抵一節,顯無理由,難認可採。另被告抗辯其於系爭租屋空地範圍興建鐵門及圍牆支付8 萬元,主張扣抵上開原告對被告租金債權部分,被告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以憑,已難認有據,再者,參以兩造系爭租約第9 條內容,上開鐵門及圍牆係在被告承租後,因故自行於承租空地周圍所興建,性質屬於系爭租屋之改裝設備,縱經原告同意,被告所為上開興建之支出,依約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故被告以上開支出費用請求扣抵原告上開租金債權,並無所據,為無理由。至被告抗辯系爭租屋於租賃期間漏水致其機具毀損及維修花費20萬元部分,雖提出相關現場照片,然並未提出維修單據及機具毀損相關證據,此部分舉證不足,難認可採,故被告主張以上開費用扣抵原告上開租金債權,亦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3 年10月4 日起至 103 年10月30日止期間,仍占用系爭租屋,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108,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終止租約後,仍繼續占用,迄103 年10月底等情,為被告否認,辯以被告於103 年8 月初即搬遷未占用等情,故此部分被告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被告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租屋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已尚乏所據,且參以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所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 今承租人未以口頭或書面告知,逕行遷離他處,依當初訂定租賃契約之精神及條款規範,本人即時解除租賃契約..」等語,可證被告最遲於原告發函前,已搬遷系爭租屋,難認有原告主張於其終止系爭租約後,仍繼續占用系爭租屋之事,再者,果被告斯時尚有占用系爭租屋之情形,衡情,原告應會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一併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屋之意思,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除請被告負責人出面解決租金債務外,並未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屋予原告之意,可徵被告斯時已未占用系爭租屋而由原告管領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難認可採,是以,原告此部分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108,000 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賃期間內提前搬離,依系爭租約第18條,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違約金12 萬 元部分:經查,觀諸兩造系爭租約第18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即承租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即出租人)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 」,依上開約定內容之實意,應係指承租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前,主動提出欲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違約提前終止租約,兩造就該被告違約事由所意定賠償金額之條款。故上開違約賠償之要件,應需符合由被告承租人方於系爭租約屆期前,提出提前終止租約之表示而終止租約之情形。經查,本件係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一事,已認定如上開理由(二)所述,故本件系爭租約終止之事由,非屬被告方所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情形,自與系爭租約第18條所定被告應負違約賠償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賠償違約金12萬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兩造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其租金共計764,060 元,扣除被告承租時繳付之租押金224,000 元,被告尚積欠原告540,060 元之租金債務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540,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