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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86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861號

原告
吳香美
被告
吳舜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進場做完工程,被告卻一直未給付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8,000 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其業已完成工程,被告卻未給付工程款項,然而,依據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各為東松工程行、恩泉工程行,並非本件訴訟兩造,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既非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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