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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9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25號

原告
鄭樹欉
被告
張宗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侵占案件(104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業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其中壹拾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非因刑事之侵占罪所生之損害,但原告既請求併予審判,並就該部分繳交裁判費1,110元,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1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受原告之委託代為向訴外人陳朝圳、黃寶郎追討其等分別積欠原告之債務105,000 元、68,000元,被告並要求原告先支付報酬60,000元,原告遂分別於94年3月至5 月間陸續開立3 張支票共計60,000元交付被告作為報酬,嗣被告即於94年5 月間向陳朝圳催討債務,經陳朝圳給付105,000 元予被告後,被告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未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原告,被告不僅侵占陳朝圳業已清償並交付之105,000 元,亦悖於原告先已支付報酬60,000元委任處理事務之本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65,000 元(105,000 +60,000=165,000 );又被告不法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行為,不僅悖於上開委任之法律關係而應負賠償之責,亦構成前開不法侵害他人之侵權行為法律責任,而此侵害行為亦損及原告對被告之信用權,以每年5,000 元計算,至今十餘年,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共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227 條之1 、第542 條、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000 元,及自94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542 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委託其代為追討訴外人陳朝圳積欠之債務105,000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上述案件卷宗及判決正本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已收取陳朝圳10萬5 千元部分,原告依前述民法第541 條第1項及第5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5 千元及自使用之日即94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民法第544 條係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依此規定,委任人對受任人主張損害賠償,首應證明其有損害,然本件原告委任被告並授予代理權由被告先行收取訴外人陳朝圳、黃寶郎二人所欠款項,就黃寶郎未收取之部分,原告仍有對黃寶郎之債權請求權;而就陳朝圳部分,則應依據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規定,行使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債權請求權,因此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仍存在,並無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對被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可採。

㈣原告委任被告向訴外人陳、黃二人收取欠款,其後被告未將收取之陳朝圳交付款項10萬5 千元交付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未將其所收取之陳朝圳所欠款項交付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本件被告取得陳朝圳交付之款項10萬5 千元,係因其受原告委託處理收款事務,並無不法性,縱使其事後未依約交付予原告,亦僅係原告得依委任契約對受任人即被告行使交付同面額貨幣之債權請求權,而被告拒不給付,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不另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顯無可採。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報酬60,000元部分,經查: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內容為「本人張宗勇謹接受鄭樹欉先生委託向洪金鳳、陳朝圳、黃寶郎追討經法院判決之款項176,000 元,先行收取25,000元之費用(陽信支票AB0000000壹紙),收回之後總費用為60,000元至80,00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PS:如款項無法追回,25,000元費用即當退回委託人。」此有被告簽立之收據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6061號偵查卷宗第20頁),經查:被告除未依委任契約交付向訴外人陳朝圳收取105,000 元外,另就黃寶郎部分,雖黃某有親自交付原告2 萬元,但尚欠48,000元並未收取交付予原告,故應屬未完成原告所委任之事項,依照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自應將其收取之60,000元委任報酬退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報酬60,000元。為有理由;惟此部分並非委託被告收取之款項,自無民法542條規定之適用;故應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此外,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95 條第1項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侵權行為之加害人除侵害前述列舉之權利,致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外,須侵害被害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方有賠償慰撫金之責。查本件原告僅陳述其因被告侵占訴外人陳朝圳交付之105,000 元,因而損及原告對被告之信用權。惟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依約收取訴外人陳朝圳欠款,事後未將之交付原告並將之花用殆盡,是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難認為原告之信用因此受損,則其以前開法條為據,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即非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0 元,及其中105,000 元部分自94年5 月30日起,其中6 萬元部分自104 年5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並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侵占金額105,000 元部份,係於被告被訴侵占罪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報酬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尚非因刑事之侵占罪所生之損害,則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1,110 元,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 元由被告負擔,餘510 元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92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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