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6號原 告 王鎮東 被 告 陳文炯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士簡字第9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與本公司(永一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聯繫表示欲委由本公司代為製作處理其客戶「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96年與97年度移轉定價報告書,本公司所委任之原告會計師,念在與原告皆係會計師,理當互相幫忙,故在被告與其妻許祝鳳會計師之要求下,即先行開始進行製作該移轉定價報告書之各項前置準備作業與相關後續工作,同時,被告與本公司人員多次透過面談會議、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商議製作事宜,另就雙方契約簽訂事項亦多所討論,並達成協議約定兩個年度之製作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2萬,斯時雙方雖未正式完成簽定書面契約,但同行之間之默契與被告之口頭承諾,令本公司確信雙方已經契約合致,故乃全力投入人力製作太流公司之移轉定價報告書,然於98年6 月報告書完成,本公司依約向被告及其指定簽約之訴外人熙富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熙富比公司)請款時,被告僅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期98年6 月25日)予本公司,其所給付金額與雙方約定者明顯短少32萬元,本公司當時乃立即向被告與熙富比公司要求餘款,不料被告推託表示會再補差額,並突要求本公司在就雙方合作契約之條文研議,此時本公司已察覺有異,蓋雙方合作協議早就成立,不論針對工作項目及金額,皆已協議完成,否則被告何以願意先給付10萬元支票,乃依兩造委任服務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基於與被告間成立太流公司移轉定價報告書之委任服務契約請求委任報酬42萬元,然依原告起訴書主張之事實,被告係委任訴外人永一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太流公司移轉定價報告書,且原告所提出證明雙方簽立之委任服務合約書,委任人及受任人分別為訴外人熙富比公司(負責人甘敦和)與永一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淑宜),此有原告提出原證3 在卷可參,故兩造亦非原告主張委任服務契約書之締約當事人,乃依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及所提出之契約書面,系爭委任服務契約之受任人方締約人為永一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非系爭委任服務契約之受任名義人,自無依系爭委任服務合約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之權利,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依其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據。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張葵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