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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9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劉卜文
被告
曾耀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4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已無資力償還借款,且其申請設立之珈祥室內設計工作室並無實際營業,亦無投資咖啡廳之情事,竟因遭人追討債務,急需現金周轉,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15日持其透過報紙廣告而購得票號SS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之支票1張為擔保,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酒泉街口,向原告誆稱承德路租屋處為其所購得,且稱此為廠商開立之支票,被告開設計公司需要現金用以支付電腦公司,不然電腦會被拆走之詐騙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125,0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還款,始知受騙,原告因而損失12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詐騙手法,致原告受騙並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此有上述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經本院合法通知現在羈押中之被告,其表示不願於本件調解或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且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情,有卷附被告出具之民事出庭意願詢問表可參,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以前揭言詞詐欺原告125,000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5,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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