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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聲字第35號

聲請返還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陳宏治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訴訟費用擔保以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士簡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9,600 元作為擔保,為相對人提存在本院提存所(104 年度存字第105 號)。茲聲請人主張:前開訴訟於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出具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1093號民事卷、103 年度士簡聲字第69號卷及104 年度存字第105 號卷核無誤,堪認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相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聲字第3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返還擔保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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