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0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093號
- 原告
- 陳宏治
- 訴訟代理人
- 邱政義律師
- 複代理人
- 嚴佳宥律師
- 被告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陸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士簡字第10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現以訴外人陳惠芳於民國86年12月24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信用卡對被告積欠該信用卡債務新台幣(下同)95,713元及其中91,612元自90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85計算之利息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2650 號),惟原告於86年3 月即與訴外人陳惠芳離婚,已無婚姻關係存在,,原告是否會擔任訴外人陳惠芳之連帶保證人,已有疑問,再者,原告否認有於訴外人陳惠芳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該簽名係遭人偽造,原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2650 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本院91年度促字第2979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主張上開訴外人陳惠芳信用卡申請書上以其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係偽造一事,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主張,本案被告所憑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應係送達合法而為確定之支付命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與法不合,至原告主張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信用卡連帶保證債務係其遭人冒名偽簽一事,此為系爭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之事實,自無從排除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力,原告主張及聲明,均於法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強制執行之信用卡連帶保證債務,係其遭人冒名偽簽於訴外人陳惠芳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一事: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與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2650 號執行案卷核無誤,而原告主張遭冒名偽簽於訴外人陳惠芳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之事實,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2650 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未符合法定要件,尚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