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6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610號
- 原告
- 陳宏治
- 訴訟代理人
- 邱政義律師
- 被告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許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為訴外人陳惠芳之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陳惠芳所積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5,713元中之91,612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8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與陳惠芳於86年3月間已離婚,無婚姻關係存在,且原告否認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原告不負清償之責。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竟裁准91年度促字第2979號支付命令,現並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266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顯然有害原告權益。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確認被告以原告為訴外人陳惠芳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原告確實已於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並蓋章,倘原告對於該筆債務有疑慮則應於士林地院發給91年度促字第2979號支付命令時及時提出異議,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在案,並經換發士林地院木97執秋19376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已於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字第10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進行抗辯,惟原告迄該訴訟終結始終無法就其主張具體陳述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嗣遭士林地院以判決駁回確定。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暨第400條第1項等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既上述二確定之執行名義均具有形式確定力及既判力,故對於判決已判斷之事實,不得再更行起訴,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有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為法所不許。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故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另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及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以訴外人陳惠芳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欠95,713元,及其中91,612元部分,自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17.885%計算之利息未還,向士林地院依督促程序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95,713元,及其中91,612元部分,自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17.885%計算之利息,經士林地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29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但經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9376號強制執行程序,因全未受償,亦於97年8月4日核發新院97年執字第19376號債權憑證等情,有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亦非伊之筆跡,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0年間債權95,713元不存在,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債權95,713元,經被告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具狀抗辯本件系爭債權已有士林地院91年度促字第29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於兩造間有既判力。而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涵攝及於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而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既為前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