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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聲字第9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
張會存
聲請人
張智詠
聲請人
張思穎
相對人
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二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士簡字第二八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0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上開本院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士簡字第28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經查,依本院審酌本案案情及法院辦理簡易案件辦案期限等規定,本件訴案審理至確定約2 年,審酌期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其等所有遭執行拍賣之標的購入價額等估算共約新台幣(下同)12萬元,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利息損失約12,000元(即120,000 ×2 ×5 %=12,000),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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