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調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調字第754號原 告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被 告 許黃圓即欣嘉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廠房租賃契約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依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查,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第21條,就因該契約涉訟時,既已明文合意以房地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由前揭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