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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調字第754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調字第754號

原告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被告
許黃圓即欣嘉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廠房租賃契約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依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查,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第21條,就因該契約涉訟時,既已明文合意以房地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由前揭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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