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鍾軍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右土企業社即陳柏善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3 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03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調解與裁判同有終結訴訟之效力,在調解成立而終結訴訟之情形,亦應有上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3 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03 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已於103 年9 月25日調解成立,此經本院調閱該件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係於104 年1 月8 日,具狀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於103 年9 月2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亦有本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其聲請顯然已逾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定之裁判確定後30日之期間,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