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聲字第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振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清 算 人 李幼琳
- 相對人
- 陳振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 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查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90年3月3日即已出境,並於92年4月2日為遷出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顯示相對人已出境,國內已無設籍,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