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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聲字第8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88號

聲請人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相對人
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2 年度士訴字第102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102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02,840 元全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確定,為此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00,160 元,其餘訴訟費用2,680 元為證人日旅費,則由被告即相對人支付,並經本院前開民事判決於主文第2 項確定訴訟費用702,840 元由被告負擔,並於判決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詳載訴訟費用額;而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808 號,則因上訴人即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是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而上開一審判決既未經上訴廢棄,且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開事件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其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00,160 元自可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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