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聲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崴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聲請人前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合併,華僑銀行曾向相對人(原名翰昇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劉育、陳建宏等人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07 號裁定准許,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新臺幣670 萬元在案,而聲請人對陳劉育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已無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依法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更名並於96年1 月31日辦理解散登記,依照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之代表人為該公司全體董事陳政賢、宋緯豪、蔡明德,故聲請人併寄送存證信函予該等代表人,卻分別遭「原址查無此公司」、「查無此人」、「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亦查無相對人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退件信封暨回執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查詢相對人登記資料後,可知相對人已選任董事長陳政賢作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等節,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10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為憑,而陳政賢現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 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以,聲請人顯未向相對人為合法通知,是縱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等由退回聲請人之寄件,仍難認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