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劉育琳
- 原告柯志溢
- 被告林洲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訴字第1號 原 告 柯志溢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林洲賢 訴訟代理人 林佳薇律師 王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未經授權填載、變造,及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查,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89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案卷可資為憑,原告即有受被告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同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然原告訴請確認係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顯已逾50萬元十倍以上,亦經原告以案情繁雜為由,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卷一第36頁、第54頁背面),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原告具狀請求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簽署本票、承受債務之法律行為,並追加備位訴之聲明:「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原告承受華素玲、紀榮峯、柯冠瑋、蔘寶有限公司、品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之債務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㈢確認系爭本票之1,5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卷一第128 頁、第143 頁),經查,被告固表明不同意前開追加(見本院卷卷一第146 頁),然原告針對原聲明即已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亦針對此節進行相關防禦,則原告追加上開備位聲明,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難認甚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進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收受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895號民事裁定閱卷後始發現該票面金額1,500 萬元之票據,並無任何與被告簽署系爭票據之原因事實,也無簽立此高額票據的需求。查原告僅為模板工人,根本無可能與被告間有任何原因事實簽署高額本票,被告自應先舉證兩造有原因關係之存在,否則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系爭本票上之金額1,500 萬元,惟經上載共同發票人柯冠瑋即原告姪子,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遭逼迫簽署系爭本票,柯冠瑋簽名時,系爭本票上僅有原告之簽名,其餘欄位均為空白。可知系爭本票於僅記載原告姓名時,形式上並不具備金額、發票日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查原告並無簽署任何本票給予被告,更無授權被告填載票據內容,是因被告不知自何處何時取得僅有原告簽名,不符合本票法定要件,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2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縱然事後被告以其他違法方法,將原本無效之本票逼迫柯冠瑋補充填載其他記載事項,原告連柯冠瑋去簽本票乙事均不知情、柯冠瑋簽署本票時原告亦不在場,更無事前授權柯冠瑋簽署本票、填載必要記載事項之情況,金額更為被告要求填載,被告主張表見代理,亦無理由。 ㈡然,被告雖宣稱曾於103 年9 月15日提示票據,惟當日原告因手傷無法從事模板工作,當日整日均在家休養,有友人之子、下午返家之女兒、配偶林詠婷均可為證,當日並無任何訪客,被告無當日前來提示本票之可能。再者,原告提出同日其所使用手機並無被告之來電紀錄,更證明被告當日沒有和原告連絡,其稱於此日向原告提示票據,並無理由。又被告突然於104 年8 月18日當庭陳稱同年6 月4 日曾經提示本票付款,並聲請傳喚證人陳俊諺,實則當日被告始終無提及本票乙事,證人林詠婷已有證述。被告不提其他證人,所提證人陳俊諺與被告不僅有信賴關係、委任關係,更有親屬關係存在。且其所答證詞前後不一反覆,明顯迴護被告,被告援用其證言顯不足採。 ㈢102 年間,訴外人華素玲即柯冠瑋之母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可以借用其名下住家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去向農會借款,以買賣五股一處土地供柯冠瑋使用,允諾半年內返還。原告原不願將住所借給華素玲辦理借貸,但念及早逝之胞弟未能照顧其子,且信賴半年內完成土地買賣的承諾,遂將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與各式合約等提供給農會借款。詎料,半年未能完成,所辦借款之處亦非農會,而是被告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即「亞泰當鋪」,而後其中有人向原告表示,如果不簽本票,就不能拿去農會貸款,事發時原告因擔心自身安全以及害怕拿不回系爭房地,無奈只好先簽名。數日後,被告亦以相同手法要求柯冠瑋填載其他必要事項於系爭本票上包含金額1,500 萬元。起初原告以為簽名只是擔保之用,豈知被告不但未將土地權狀交還以轉至農會貸款,甚而以欺瞞手段擅自將房地辦理過戶給訴外人曾國華等情,業經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查上述被告以對原告詐以簽立相關空白票據、文書換回系爭房地權狀並且威脅如果不簽名則拿不回土地房屋等語。是近年來地下錢莊手段一再翻新,更有以「無中生有」之債權強行加諸於債務人身上之舉。見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各項單據、金額零散,亦無法勾稽確實與系爭本票有關,金流混亂,匯款帳戶亦多與單據不符,原告確實受有脅迫與詐欺之情事無疑。 ㈣至被告所提出之13件消費借貸證物,駁斥如下:⒈無原告簽名之文件,原告並無承擔任何債務之意思。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然而所提其中有5 項文書均無移轉借貸款項之紀錄,契約無法成立。⒊而500 萬債務一事,另案訴訟中,然被告已經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取回房地權狀,又豈有可能為加計此筆金額入本案系爭本票債權數額之中?⒋其餘或有日期太短與常情不符者、借款與票據金額不符或無金流紀錄者皆異於常理,全部被告提出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皆否認之。 ㈤退一步言,按票據法第5條第2項以及民法第274 條規定,若共同發票人中之一人已經清償票款,本票之債權亦屬不存在。假設縱認為原告仍應與柯冠瑋共同負擔票據責任,被告已經將柯冠瑋名下房屋過戶抵債,查系爭房屋市價為800 萬元,此部分金額應於本票債權中予以扣除。 ㈥就追加備位聲明部份,原告主張按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如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查被告乃以原告之房地所有權狀謄本作為要脅,且原告學歷不高,年近六十雙眼老花,更從無與地下錢莊有任何往來之經驗,方誤以為簽署相關文件僅在擔保住家房地產權狀之取回,根本不知悉須負擔如此龐大的債務,且依據被告提出之文件,確實有諸多文件缺乏原告之簽名,可知被告確實並非明缺知悉所有債務總額,佐以原告簽署時系爭本票並無記載金額,若要求原告負擔票面全數金額債權,顯失公平。 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①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1,500 萬元整之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②原告承受華素玲、紀榮峯、柯冠瑋、蔘寶有限公司、品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之債務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③確認系爭本票之1,5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名、捺印指紋,被告否認逼迫訴外人柯冠瑋變造之情事。事實上,柯冠瑋為共同發票人的身分,自然有權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原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項,應對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之發票日期、金額遭偽造、變造等皆為變態事實,原告若主張該類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25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07 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又,柯冠瑋為共同發票人,原告本應就共同發票人簽發之金額負連帶責任,縱認原告主張柯冠瑋未經其授權填載票據金額,亦屬原告與柯冠瑋間內部關係,原告仍應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責任。而證人柯冠瑋同為票據債務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其就系爭本票簽立經過及原因刻意避重就輕,顯為迴避自身及原告以共同卸免債務責任,所言不可採。 ㈡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證人林詠婷等三人證明書之真正,而證人林詠婷為原告配偶,所為證述均迴護原告之詞,為不可採。本案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承拒絕證書」,應由原告就被告未為付款提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退一步言,縱使被告未為,被告今以書狀繕本送達至原告時(104 年1 月13日),併為「付款提示」之意思表思通知,原告仍應負擔票據責任。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亦曾提示本票付款,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俊諺,因其表達能力不全,致未能完整陳述,雖有親戚關係,但被告並非亞泰當鋪負責人,故並非雇傭關係,不能以其表示無意見或表達不全就給予被告不利之認定。又,陳俊諺與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全無關係,其基於房地所有人之身分對訴外人林恭正發出之律師函,本不必提及律師函之存在,原告以該律師函未提及系爭本票而推斷陳俊諺並未在場見聞,為無理由。 ㈢就原因關係部分,被告否認經營地下錢莊,亦否認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返還原告房屋所有權狀以俾原告得以向農會辦理貸款。訴外人華素玲、紀榮峯與原告之間內部約定為何,被告不知情,亦與被告無涉。而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保證,應明知其擔保之債務金額。原告除於102 年10月23日因訴外人華素玲而出面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並提供原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外,原告另就其對被告828 萬元借款債務本息及其承擔華素玲、紀榮峯、柯冠瑋等人對被告之562 萬4 千元借款債務本息,而與柯冠瑋共同簽立本案系爭本票。本件1,500 萬元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與原告對被告500 萬元抵押借款債務分屬兩事,系爭本票非為擔保原告房地用以辦理農會貸款,而係原告與訴外人柯冠瑋共同承擔原告自身及華素玲、紀榮峯等人之借款債務,原告企圖混淆以卸免債務責任,其主張不可採。 ㈣至系爭原因事實之消費借貸,原告以相關證據與受款人不符或無借款金流為由,主張該等借款契約不成立,惟按:依票據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29條規定,原告於蔘寶有限公司、品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支票上背書,應負票據承兌付款責任。又,被告依華素玲指示,將所示借款額匯至華素玲擔任負責人之蔘寶有限公司、品高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內,或者將借款現金交付與華素玲並經其於契約書上簽收捺印,因此被告已完成交付借款之要物行為,依照民法第284 條規定,被告已履行借貸契約之要物行為。原告今以其未受領借款而否認借款契約存在,顯不足採。此部份反證足推翻原告其為擔保而簽立系爭本票之主張,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㈤就相關債務清償部分,原告有主張系爭1,500 萬本票債務已經因被告參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723號債務人柯冠瑋之強制執行分而獲清償,但因債務人柯冠瑋之強制執行事件,尚未拍賣柯冠瑋之房地,被告無法受得清償。另,柯冠瑋另對被告負有500 萬元抵押借款債務,但如前所述,與系爭本票債權之1,500 萬元債務無涉,被告就算取得系爭房地,也只能清償500 萬之借款債務,而不能清償到系爭本票債務。又系爭房地所抵押之500 萬元債務,是因原告與華素玲等人未能如期清償約定數額,被告始將原告之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於此原告因系爭房地之市值高於抵押物市值而指被告涉嫌重利云云,惟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不必等同於抵押物市值,被告另案500 萬元抵押債權未有超額取償情事,實務上抵押拍賣取償不足者比比皆是,被告非金融機構本無須準確估價,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房屋市值約800 萬元,而意圖混淆視聽誣指被告,主張顯不能採信。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亦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經查,兩造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上「柯志溢」之簽名為原告親簽,而其上金額及發票日則由訴外人柯冠瑋所填載(見本院卷卷一第161 頁背面),是以,首應究明者乃原告簽名時,系爭本票上是否已記載必要事項,若否,其有無授權訴外人柯冠瑋填載該等事項,而證人柯冠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白證稱:伊於系爭本票上親簽姓名、金額、日期,並蓋指印,當時被告要伊填金額,作為擔保訴外人華素玲借款之用,簽票地點則在板橋亞泰當鋪,現場有伊、被告、華素玲、曾國華、一名不認識之年輕人共五人,當時系爭本票上僅有原告姓名,原告事前並未授權伊簽本票,伊也不知原告何時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7 頁背面至第169 頁背面),又證人陳俊諺亦證稱:伊有在簽發系爭本票現場,當時原告與訴外人柯冠瑋是分別簽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參酌該等證人證詞可知,原告先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且未記載發票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亦未授權訴外人柯冠瑋填載該等事項,而訴外人柯冠瑋嗣後逕行於系爭本票上簽立其名、金額及發票日等事項,自難認原告已完成發票行為並負票據責任;被告雖抗辯稱證人柯冠瑋同為票據債務人,有利害關係,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陳俊諺亦證稱原告、柯冠瑋先後簽立系爭本票,顯見證人柯冠瑋所述並非虛妄,況且,依證人柯冠瑋所述內容,其並不因此免除票據責任,甚且應單獨為系爭本票負責,實難認有刻意迴護原告而說謊之動機,被告前開質疑並無理由;至於被告另辯以原告簽立借據,仍應負起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83 頁背面),惟縱認原告曾簽立該等借據,亦無從證明其已授權柯冠瑋簽發系爭本票,或足認有授權之表見外觀,更遑論依據證人柯冠瑋所述簽發系爭本票過程,除並無任何足使被告相信原告已授權柯冠瑋簽發本票之外觀行為外,更明白指稱係被告指示填入票面金額,自難認有何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被告仍執此為辯,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其簽發時,並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亦未授權訴外人柯冠瑋為之等節,應堪以採信,系爭本票對原告即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原告請求調取另案偵查中刑事案卷,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華素玲、曾國華(見本院卷卷一第145 頁、第162 頁),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票載發票│票載發票日│票載票面│票載到期日│票據號碼 │ │名義人 │ │金額(新│ │ │ │ │ │臺幣) │ │ │ │ │ │ │ │ │ ├────┼─────┼────┼─────┼─────┤ │柯志溢 │103 年8 月│15,000,0│無到期日 │WG0000000 │ │柯冠瑋 │15日 │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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