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他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他字第6號
- 原告
- 羅宥憓
- 即上訴人
- 被告
- 鴻楓國際有限公司
- 即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窈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104年度士勞簡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04年度士勞簡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均駁回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4,47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450元(2,980+4,470=7,450),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