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勞小字第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勞小字第26號
- 原告
- 楊博崴
- 被告
- 天順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40元,及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派遣公司,原告於105 年4 月18日受僱於被告之派遣員工,並於同年月被派遣至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工作,約定採日薪制,每日工資為1,580 元,每月10日發薪,惟於發薪日屆至,被告卻未如期發給薪資,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亦未出席,並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查,證實被告已事實歇業;則原告於中環公司工作共計有28日,未領取薪資為44,240元,為維護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40元,及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40元,及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