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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國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陳柏廷

  • 原告
    詹淑暖
  • 被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國簡字第2號原   告 詹淑暖 訴訟代理人 陳柏禎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受告知 人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其中新台幣肆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為被告所拒,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合於國家賠償法前開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治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一平,此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6 月16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41 頁)在卷可稽,其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2,993 元」,嗣於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2,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 、207 頁),經核屬聲明之擴張,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認此判決結果,對於第三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紙業公司)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士林紙業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業就士林紙業公司為訴訟告知,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102 年9 月7 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 與中正路交岔口處時(下稱系爭事故路口),因該處路面有坑洞,且未放置警告標誌,致伊行經該處時坑洞時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造成左大腿開放性骨折合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手術並住院,出院後暫時無法工作,須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且伊因本件車禍受有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4,521元(健保已給付:70,478元)、薪資損失110,147 元、購買醫療(生活)必需品及乘坐復康巴士費用:827 元;又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開傷害,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另請求237,498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為372,993 元。而被告為系爭事故路口道路之養護主管機關,就該道路有巡察、養護責任,自應注意路面是否完好,以確保用路人安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雖天候狀況良好,無照明不足之情事,惟一般人行經坑洞時,若無警示安全措施,實難加以注意,原告雖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惟為被告所拒。為此,爰依國家賠償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縱系爭事故路口路面破損,係因士林紙業公司管線脫漏所致,惟被告既明知該路面有破損缺陷,竟疏未立即通知士林紙業公司即時修補,並設置警告標誌,造成伊行經時該路段時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顯未善盡道路管理責任,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再者,系爭事故路口道路該路段為市區道路,縱然被告已完成修補,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規範,仍應符合高低差不超過正負差6MM 之要求,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爭事故路口坑洞長度達6CM 、深度達2CM ,顯已逾上開規範範圍。況被告既對系爭事故路口有法定管理權,然卻疏於每日巡查,致該路段產生路面坑洞時未及時養護,難謂被告無管理之缺失。另被告未舉證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從而,被告抗辯伊與有過失及主張過失相抵,並非可採。 二、被告則以:102 年9 月間系爭事故路口因路面下方既有管線脫漏,致部分路面有破損情形,伊於發現後隨即進行道路臨補,並要求相關單位修復完畢,已及時採取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故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而原告於102 年9 月7 日10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雖該路段部分有路面臨補痕跡,然路面平順且無明顯段差,其修補範圍內路面破損深度不大於2 公分,損壞程度輕微,並可經目視察覺,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所定可暫不為養護措施之情形。且原告當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輪胎應具一定厚度、寬度,車身相對穩定,對於一般路面深度2 公分以內之破損情形,應不致生安全問題,本件車禍事故與伊對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原告有涉嫌駕駛失控之過失。又系爭事故路口路面破損,係因士林紙業公司管線脫漏所致,被告在發現路面破損後已及時進行臨時修補,並於102 年9 月8 日通知士林紙業公司應即修復,而士林紙業公司亦於102 年9 月10日前即完成路面修復,足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管理上並無欠缺。況系爭事故路口處道路伊係委由訴外人神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緯公司)定期巡察及維護,依神緯公司102 年9 月1 日至102 年9 月9 日巡視結果,僅102 年9 月1 日及同年月6 日曾接獲通報該道路有輕微破損,其餘均認無道路損壞,顯見系爭事故路口之坑洞屬偶發事件,並非被告怠於巡查、養護所致者,自難謂被告之管理有所欠缺。且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上午10點,當時正處白天上班時間、視線良好,且該事故路段道路寬廣,應無閃避該坑洞之困難。本件應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騎車自摔受傷,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購買醫療(生活)必需品費用及交通費用等項目之金額均不合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就系爭事故路口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至該處時,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損害,故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就系爭事故路口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二)本件車禍事故與系爭事故路口道路有坑洞、凹陷、突出(高低)不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若干?(四)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路口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現場之路面確有一處不規則近似長方形之修補痕跡(見本院卷第64、16-17 頁),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於函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上分別記載:「修補路面範圍3.3 公尺、6 公尺、深度20公分(應為2 公分)」、「修補道路範圍3.3 m ×6 m ,深2cm 」、「路面不平修補範圍3. 3m ×6.0m 深2cm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案發路段之路面狀況明確記載為「2.突出(高低)不平」(見本院卷第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之警員係案發當日接獲報案後隨即前往處理勘查、拍照、繪測事故現場圖、填製調查報告表之人,其於該等公文書上之記載實堪信為當時該事故現場真實之狀態,綜上,本件事故現場之路口路面於事故發生時確有範圍約寬3.3 公尺、長6 公尺、深度2 公分之凹陷不平整之情形無誤。又被告對於其為系爭事故路口之養護主管機關乙節,並不爭執,被告對於轄內道路路面,應負有維持平整之義務,若發現道路有坑洞、凹陷及突出(高低)不平之情,自應施工加以填補,或於填補工程全部完成之前設置警示標誌,以維護整體車輛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路口路面下方管線脫漏,致部分路面破損,伊於發現後隨即進行道路「臨補」,已及時採取防止危險措施云云,惟其所採取之臨時填補措施仍造成事故現場有範圍約寬3.3 公尺、長6 公尺、深度2 公分之凹陷不平整之情形,且被告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提醒路過之車輛駕駛及用路人,致原告行經該路段無從注意該處有約寬3.3 公尺、長6 公尺、深度2 公分之凹陷,無從即時閃避或其他相對應之措施,難謂其管理上無欠缺。至被告抗辯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規定,系爭事故路口路面損害屬柔性鋪面損害,可暫不處理等情縱然屬實,惟被告既未於系爭事故路口設置警告標誌,實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致使其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自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不因該養護手冊是否將系爭事故路口路面坑洞列為可暫不處理之損害,而謂可免除被告樹立警示標誌提醒行經該路段用路人之義務。至被告抗辯系爭事故路口路面破損係因士林紙業公司之管線脫漏所致,被告已於102 年9 月8 日通知士林紙業公司修復,士林紙業公司於亦102 年9 月10日前即完成路面修復,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管理並無欠缺云云,惟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02 年9 月7 日,被告係於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02 年9 月8 日)始通知士林紙業公司進行修復,嗣該路面經士林紙業公司於102 年9 月10日修復完成(見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始通知士林紙業公司之函文,及士林紙業公司嗣後於102 年9 月10日完成修復之事實,遽以反推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管理並無欠缺,即屬無據。雖被告另抗辯系爭事故路口處道路之定期巡察及維護,伊係委由神緯公司承包,並提出1999交辦案件處理歷程、巡查日誌等件證明系爭事故路口之坑洞發生並非被告怠於巡查、養護所致云云,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神緯公司曾於102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有巡查、並於102 年9 月1 日修補系爭事故路口處道路之坑洞紀錄,然系爭事故路口道路既有坑洞、凹陷及突出(高低)不平之情,該段道路養護機關即被告及神緯公司既未能及時修補完成,復又未設置警告標誌,疏未維護整體車輛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自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至神緯公司是否已依與被告間契約關係對轄區內道路為詳實、符合契約本旨之巡查、養護,此為被告與神緯公司之內部契約法律關係,被告自不得執此作為解免被告應負擔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路口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二)本件車禍事故與系爭事故路口道路有坑洞、凹陷、突出(高低)不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7頁)下方「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PW3-328自述其東向西第2車道直行至修補道路上,車輛為此失控滑倒倒地而肇事」、「製圖日期」欄則記載「102年9月14日」、修補道路範圍「3.3M×6.0M,深2CM」等語,堪認原告上開自述內容係 於事發當時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所陳,距離事發之時點甚近,對於車禍經過理當記憶最為清晰,另原告前開陳述互核與其於102年9月14日之警詢筆錄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我東向西第2車道直行至肇事處,我的輪胎碾上了如現場圖的修補道 路,致令我失控滑倒人車倒地而肇事。當時在急診室時就有報案,警方有來處理,當時認為傷勢輕微可以自行處理,所以告知警方「不需要警方處理」,現在報案是考慮申請國賠」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若非其確實親身經歷上情,顯難對車禍經過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陳述;且佐以系爭事故路口既有上述之不規則近似長方形之凹陷坑洞,衡諸常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低不平路面或輾壓過坑洞或凸起之處,從路面傳來之震動,而加遽原有之振盪,並產生垂直方向(即垂直路面)之加速度,將使機車失控而摔倒,本件路面凹陷對於系爭機車行進的穩定性確已造成相當之威脅甚明,是原告主張其行車至系爭事故路口,因預路面有坑洞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等節,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雖系爭事故路口道路於102年9月7日部分 有路面臨補痕跡,然路面平順且無明顯段差,其修補範圍內路面破損深度不大於2公分,並可經目視察覺,可暫不 為養護措施。且原告當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輪胎應具一定厚度、寬度,車身相對穩定,對於一般路面深度2公 分以內之破損情形,應不致生安全問題云云,惟系爭事故路口之路面確有坑洞、凹陷、突出(高低)不平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該路面雖經臨時修補,仍有2公分 段差之事實,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系爭事故路口道路路面平順且無明顯段差云云,即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再依一般通常情形,機車騎士在行經有坑洞路面時,均會緊握把手,試圖控制車身,以避免滑行或摔倒,故原告在突然遇到段差2公分之坑洞 ,於輪胎碰撞坑洞後嘗試平衡未果而摔車滑行,人車倒地而受傷,核與經驗法則無違。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附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原告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既未提出其他原告確非因該路口路面坑洞而摔車倒地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徒以原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主觀臆測該車輪胎應具一定厚度、寬度,足以安全行駛經過該處坑洞,逕認本件車禍事故與系爭事故路口路面之坑洞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要無足採。 (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若干?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腿開放性骨折合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4,521元(健保已給付70,47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27 頁),該等費用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被告抗辯該等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殊非可採。 2.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須休養半年至1 年期間,致無法從事電腦組裝工作,並自102 年9 月9 日開始向任職之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公司)請假、並於102 年11月11日申請留職停薪,於103 年1 月13日始申請復職回復正常上班,期間受有5 個月薪資損失共計110 ,147元等情,業據提出南京公司102 年3 月至同年8 月薪資表、請假明細、停職申請書、復職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32 、150 頁),此亦有原告任職之南京公司105 年8 月2 日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 頁),堪認原告於102 年9 月7 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103 年1 月13日回復正常上班,約5 個月期間無法從事電腦組裝工作,而受有上開期間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⑵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可知,工資乃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所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又「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縱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仍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依實際給付情形認定,非以其名目論斷。是工資之認定應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2 年3 月至同年8 月薪資單可知,原告除基本薪資20,250元外,每月尚固定領取伙食津貼1,800 元、全勤津貼1,800 元,並有加班、伙食獎金等常態性之給付;另依原告提出之南京公司102 年3 月至同年8 月薪資表原告每月加班、伙食獎金係介於6,961 元(102 年8 月)至12,363元(102 年6 月)之金額,故可預期此種加班費給付之性質亦屬常態性,被告抗辯加班費、加班伙食費、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非每月固定可支領之款項云云,殊非可採;惟就原告於102 年5 月份領得之生日/勞 動津貼1,000 元部分,按其名目應可知悉此津貼非屬經常性給與,此觀原告於102 年3 至4 月及102 年6 至8 月均未領取該項津貼即明。故此部分於計算原告平均薪資時應予扣除。則原告自102 年3 月至同年8 月之平均薪資應為32,006元【計算式:31,885(102 年3 月)+31,216(102 年4 月)+33,082(102 年5 月)+34,989(102 年6 月)+31,248(102 年7 月)+29,614(102 年8 月)÷6 ≒32,006】,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傷害,約需6 個月至1 年期間始能痊癒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病情說明:「病患詹淑暖於102.9.7 左膝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屬於此類骨折較嚴重之類型,術後至少須休養半年,配合復健治療要恢復至正常約需1 年時間。」等語可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從事電腦組裝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92,036 元(計算式:32,006×6 =192,036 ),原告僅請求102 年9 月9 日至103 年1 月13日5 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共計110,147 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縱原告受傷期間受有薪資損失亦僅44,563元云云,為不可採。 3.購買醫療(生活)必需品及乘坐復康巴士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並因而支出購買醫療(生活)必需品及乘坐復康巴士費用,共計872 元云云,固據提出車租證明單5 張及統一發票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依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其所實際支出購買上開用品及交通費用金額分別為25元、60元、290 元、8 元、72.3元、72.3元、74元、75.7元、77.4元,共計約755 元,該等費用屬原告因被告之本件車禍受傷所額外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惟逾上開金額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以755 元範圍內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大腿開放性骨折合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該等傷勢屬於該類骨折較嚴重之類型,手術後至少須休養半年,要恢復至正常約需1 年時間,受傷之情形嚴重;暨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電腦組裝、名下有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13 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37,498 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四)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固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依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涉嫌駕駛失控而與有過失云云。經查,該研判表固然記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涉嫌駕駛失控」等語,惟該研判表僅係警察機關之初步分析研判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事故現場路面不平整之情形係向下2 公分深、寬3.3 公尺、長6 公尺之凹陷,實與突出路面之明顯障礙物不同,又本件道路破損經被告「臨補」後僅向下凹陷2 公分深,已非凹陷甚深之明顯大洞,實難期騎乘機車尚須注意四周車況之原告能觀察出事故現場之路面有突然下陷僅2 公分深之凹陷,原告應無注意之可能,故本院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涉嫌駕駛失控」之認定並不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有何駕駛失控之過失,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並主張過失相抵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72,621元【計算式:24,521 元(醫療費用)+110,147 元(薪資損失)+755 元(購買醫療、生活必需品及乘坐復康巴士費用)+237,498 元(精神慰撫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怠於就系爭事故路口道路進行管理維護,造成該段道路路面存有一高低差2CM 之凹陷坑洞,致使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地面坑洞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本院認系爭事故路口路面坑洞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自應認被告怠於就系爭事故路口進行管理維護之行為與原告之摔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72,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75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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