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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297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297號

原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宏
被告
朝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0年12月6 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同時開始保全服務,依契約約定,被告需支付保全服務費3 個月的違約金(含專線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875 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維護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是項債務尚有疑義,惟未再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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