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24號
- 原告
- 聲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清淵
- 訴訟代理人
- 陳嘉琪
- 訴訟代理人
- 黃圭鋒
- 被告
- 光洋林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倉田晴弘
- 訴訟代理人
- 藍富美
莊逸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11 月11 日向原告訂購貨物鋁箔膠帶,原告依內部訂貨流程處理也回傳了訂單給被告,當下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問題,且出貨要確認送貨地址與電話而打電話給被告公司之雇員即訴外人莊小姐做詢問,莊小姐有將地址及電話給原告,並未有任何附註或交代事項。依約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將所訂貨物寄至被告所指定的送貨地點,並由收貨人簽收,104 年12月初原告開立應收帳款單及發票給被告,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4 元,要求被告如期付款,但被告以有2 筆訂單有重複屬於同1筆而拒絕付款,兩造經溝通後,被告仍拒絕付款。被告所稱之2 筆訂單,第1 筆訂貨日期為104 年10月2 日,原告如期出貨並於104 年11月19日收到被告付款票據結案;而第2筆訂單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簽收,如果被告認為是重複訂單,卻未在第一時間告知,反而是過了快1 個月才來電異議,另被告說於104 年11月12日有來電告知訂單重複,但原告並未有員工接到被告來電,因此被告說2 筆訂單是屬於同1 筆訂單完全不合理。被告說有在訂單後面寫Revised的英文字,但由於這是國內交易,處理訂單的業務人員屬於內銷部門而不解其意,被告應以中文標示或親告原告負責人員為妥。被告所訂貨品規格屬於特製尺寸,若原告接受退回即屬廢料,故原告無法接受退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曾分別下訂單2 筆如下:1.訂單日期:2015/10/2 ,訂單號碼:PO000000-000,金額4,830 元(下稱A 訂單);2.訂單日期2015/9/30 ,訂單號碼:PO000000-000,金額1,817 元,兩筆合計6,647 元,但原告於104 年10月7 日開出之發票金額卻為7,035 元,兩者有差額。經詢問原告後,發現是104 年10月2 日的報價單單價225 元為錯誤,單價應是244 元。故被告為求正確,乃於104 年11月11日修改採購訂單給原告,故訂單編號仍為:PO000000-000,只是在其後加註Revised (即表示修正後的訂單),金額改為5,229 元(下稱B 訂單),並於104 年11月17日寄出到期日為104 年11月25日、金額為7,035 元之支票1 紙給原告以支付原先2 筆訂單之貨款。但原告卻對B 訂單再次出貨及請款,惟被告並未收到告知要出貨,嗣提出異議及欲歸還物品,但原告拒收,原告內部管理出錯,卻要被告買單,無法接受,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 月11 日向其訂貨,其依約出貨予被告,惟被告於收貨後不為付款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訂單、物流簽收單、統一發票及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訂單號碼為便於辨識各筆訂單之用,避免有重複給付或給付內容錯誤之情事,則於訂單號碼有重複之情況下,出賣人即應自行檢視是否有重複出貨之可能,以減少不必要之損失及商業糾紛,此方符合交易習慣。經查:A 訂單之訂單號碼與B 訂單之訂單號碼皆為PO000000-000,而且報價單號亦均為0000000000,另除單價金額外,其餘項次、品名、數量均屬相同,且於備註欄1.均載明煩請開立發票時註明訂單編號,以便處理;另被告於104/11/11 傳送B 訂單之訂單號碼後加註英文(Revised ),再參以原告亦不爭執其就10月2日A 訂單之單價225 元確實有誤,故於10月23日更正A 訂單單價為244 元的報價給被告,此有報價單號相同之報價單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抗辯因原告10月7 日所開發票金額與原報價金額不符,故由原告重新更正正確的報價單後,被告才又於11月11日重新更正正確的採購訂單即B 訂單傳給原告,並註明相同訂單號碼及報價單號、付款方式,並非新訂單乙節,為有理由。再者,原告亦不爭執在系爭訂單之外,與被告間只有前述2 筆訂單,換言之,被告是原告的新客戶,且前後三筆訂單之日期,從104/9/30、104/10/2到104/11/11 ,其相隔約一個多月,且只有三筆訂單,如原告於收到系爭B 訂單時,稍加查證或比對,實不難發現系爭A 、B二筆訂單的號碼及報價單號均屬相同,即應係同一筆訂單。又Revised 之中文為修改、修正之意,被告於訂單號碼後加註此英文,原告即應更謹慎處理,而非以不解其意為由,予以忽略,是系爭訂單並非新訂單,因此,兩造間並無意思表示一致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