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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9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蔡政霖
被告
沈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75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2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金來發彩券行」內,見原告口袋內掉出1張運動彩券(下稱系爭運動彩券)在店內地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原告所遺失之系爭運動彩券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持系爭運動彩券至新北市○○區○○街00號「頂尖富寶運動彩券行」兌換獎金8,575元得手,經原告調閱「金來發彩券行」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8,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3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運動彩券並持至新北市○○區○○街00號「頂尖富寶運動彩券行」兌換獎金8,575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確定,是原告據而主張被告因侵占之不法行為,應對其賠償8,575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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