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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922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922號

原告
巨思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宋明宗
訴訟代理人
劉旭芬
訴訟代理人
溫偉伶
被告
燿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委託原告於經理人雜誌代為刊登平面廣告,原告已代為刊登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廣告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 萬5,500 元遲不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4日(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7138號支付命令卷第1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廣告委刊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計算明細表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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