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建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簡昭華、李連振
- 原告城宏玻璃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建小字第5號原 告 城宏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華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陳源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於原告所提供之「中壢市第三圖書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玻璃修繕之報價單簽名確認,並將該報價單回傳原告,同意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6,721元(含稅)之工程費用,承攬被告所承包系爭工程關於玻璃工程部分之修繕安裝。嗣原告依約生產玻璃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修繕安裝完成,並於105 年1 月21日開立統一發票據以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卻拒不付款。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前於103 年9 月25日簽訂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約定:「在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即訴外人中壢市圖書館)正式移交前、保管責任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責」,本件系爭工程之玻璃係原告安裝完成後,於被告與業主訴正式移交前之104 年9 月間因不明原因而破裂,依上開約定,該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屢經催促原告前來修繕未果,被告始於104 年10月29日於原告提供之報價單簽名確認並回傳,同意以16,721元(含稅)之價格,約定原告須於市長剪綵前完成玻璃修繕及安裝工程,惟原告未依約於市長前來剪綵完成修繕,況被告已自行將該玻璃修繕安裝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0月29日成立系爭工程玻璃修繕及安裝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關於玻璃工程部分之修繕安裝由原告施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工程款16,72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依兩造間簽訂之發包單附註欄約定:「在甲方與業主正式移交前、保管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原告裝設玻璃後,不明原因破裂,依約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然原告遲遲不肯前來重新裝設玻璃,被告迫於無奈才在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回傳同意原告之報價云云。經查: (一)兩造間雖於103 年9 月25日簽訂有發包單,其附註欄有載明:「在甲方與業主正式移交前、保管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發包單影本在卷可查。是兩造間之契約本係約定原告裝設玻璃後在正式移交前之保管責任仍在原告。然而原告主張原裝設之玻璃有破損後,伊於104 年10月29日另開立報價單,報價單上載明拆換玻璃之金額為16,165元,並註明:「請確認同意後,簽名回傳」等語,被告已簽名回傳,此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附卷可稽。綜上可知,兩造間關於103 年9 月25日簽訂之發包單附註欄由原告負保管責任之約定,已為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簽認之報價單所更新,即104 年10月29日之報價單為兩造間之新約定,被告即應按此新約定履行,故被告仍執103 年9 月25日業經更異之舊約定內容抗辯稱保管責任由原告負擔云云,並不可採,被告自應依104 年10月29日之報價單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是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21元工程款,洵屬有據。 (二)至被告復抗辯:伊簽認報價單時,兩造有約定原告須於市長剪綵前完成玻璃修繕及安裝,惟原告未依約於市長前來剪綵完成修繕,且伊已自行將玻璃安裝修繕完成,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有上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原告遲誤上開約定期限完成施工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況被告亦承認伊雖自行裝上玻璃,但後來仍由原告再次施工裝設新的玻璃乙節可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信。是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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