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聲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陳淑玲
- 相對人
- 林鴻賓即林義芳之繼承人
林睿駿即林義芳之繼承人
林錦煌即林義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305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99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士簡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後,聲請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35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嗣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林鴻賓、林錦煌、林睿駿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士簡聲字第28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裁定分別於104年8 月7 日、1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遂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簡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然因該裁定漏列林義芳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林鴻賓、林睿駿、林錦煌,故再次提起聲請,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77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單據、本院104 年度士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士簡字第305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77 號擔保提存、104 年度士簡聲字第28號聲請行使權利、104 年度士簡聲字第39號返還擔保金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