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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調字第3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36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法華玄妙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玄照
相對人
即被告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
代表人
黃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嗣因相對人即被告違約等情,請求其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新臺幣20萬元等語,惟依前揭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管轄法院,並記載若未選擇機關、工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者,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佐,而兩造既未特意勾選管轄法院,自應以機關即相對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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