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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調字第723號

給付欠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72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
相對人
即被告
京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儷心
相對人
即被告
吳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加盟契約書,相對人即被告卻未給付相關費用,故聲請人依約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67,604 元等語,惟依該契約第27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佐,兩造自應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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