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調字第7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調字第732號
- 原告
- 許木良
- 被告
- 顏王清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之合法要件,而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認定,有關原告(即該案上訴人)於該訴起訴時主張自民國(下同)70年6 月1 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已清償5 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46 萬元(即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事實理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三)部分),經系爭高院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兩造爭點論述」(五)2.(1 )認定上開原告主張已清償146 萬元為被告(即該案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另上開判決理由(五)3.(2 )復認定被告(即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以受領146 萬元之事實,然原告於清償146 萬元後,尚積欠被告1,913,930 元,亦即認定被告(該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原始債權債務額為3,373,930 元(即1,460,000+1,913,930 =3,373,930 )而據以判決原告敗訴,復查,依被告於71年4 月12日在台北地方法院71年訴字第2910號給付票據事件(下稱系爭71年台北地院判決)言詞辯論期日,向該法院提出債權計算書右側表列應收債權額編號①至⑪項總額3,378,934 元,就是包括被告上開抗辯主張之原始債權債務額3,373,930 元,其中①②⑨⑩等四項,依序是70年9 月份按月利率3 %計算利息債權65,400元、70年10月份按同利率計算利息債權65,400元、70年10月份起至71年4 月份止死會債權70,000元(下稱甲和會)、及70年10月份起至72年4 月份止死會債權190,000 元(下稱乙和會)等4 筆應收債權額,就是系爭高院確定判決認定已清償之146萬元。但是被告擅自清償上開①②⑨⑩等四筆應收債權額得法律行為,反禁止及強制規定,構成無效事由,經查(一)被告以月利率3 %合計年利率36%,追討上開70年9 、10月份之利息債權各65,400元,但民法第205 條禁止被告擅自清償逾越最高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依據甲乙會單,追討上開甲乙和會之死會債權70,000元及190,000 元,但依民法第709 條之8 之①強制規定,會首顏文崇轉讓甲乙合會之死會債權70,000元、190,000 元予被告,得經甲乙合會全體會員之同意,被告卻藉上開抗辯,逼迫原告清償,有違上開法條強制規定,原告得爰用同法第71條,請求確認被告在系爭高院民事確定判決抗辯主張被告因委任契約於70年6 月1 日、70年9 月1 日、70年9 月2 日及70年11月26日依序取得甲乙合會235,833 元、199,000 元、鋼琴價金70,000元、房屋價金695,000 元、房屋附屬之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元及現款250,567 元等6 筆計算義務款項,供清償被告對原告所製造的上開金額為65,400元、65,400元、70,000及190,000 等四筆債權消滅其對價之法律關係無效。
三、按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3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即同一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訴之聲明(即同一請求),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訴之三要素同一即屬同一事件,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
( 一)經查,原告起訴本件訴訟(下稱後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高院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認定被告以上開於70年6 月1 日、70年9 月1 日、70年9 月2 日及70年11月26日依序取得原告甲乙合會235,833 元、199,000 元、鋼琴價金70,000元、房屋價金695,000 元、房屋附屬之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 元及現款250,567 元等6 筆款項,供清償被告對原告所製造的上開金額為65,400元、65,400元、70,000及190,000 等四筆債權(即上開①②⑨⑩所示利息債權及合會債權)之法律行為無效,理由為上開利息債權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約定利率20%以及上開合會債權之轉讓未經甲乙合會會員同意違反民法第709 之8 第1項之強制規定,惟查,原告前曾起訴(下稱前案,即系爭高院確定判決案件,一審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4 號)請求確認上開利息債權(即借款218 萬元之70年9 月、10月利息各65,400元共130,800 元不存在)及上開合會債權7 萬、19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包含上開已清償之債務款項,經原審駁回其訴後,原告上訴經系爭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系爭高院確定判決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高院確定判決案件全卷核無誤。
(二)又查,原告提起本件後訴,確認被告以上開146 萬元款項清償上開利息債權及合會債權之清償行為無效,所欲確認清償無效之債權即訴訟標的,與原告起訴前案所確定債權不存在併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已清償上開債權款項之訴訟標的,均係針對同一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及合會債權,此經本院調閱系爭高院確定判決核無誤,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系爭前案判決既經確定,後訴自應為前訴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