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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

原告
張瓊袁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告
李樹霖即李晉儕
被告
蘇良
被告
王為昭
被告
王陳靜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誠
被告
董秀鳳
被告
劉廖妙新
被告
程立暉
被告
葉烱雄
被告
葉世雄
被告
葉史雄
被告
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啟華
被告
李正忠
被告
陳翠珩
被告
駱國傑
被告
李國彰
被告
李國瑝
被告
高美珠
被告
玉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俊裕
被告
許玉鳳
被告
華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守雄
被告
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許秀美
被告
邱昱宇律師即翁樸棟之破產管理人
被告
翁林春鶯
被告
翟所領
被告
林金葉
被告
黃瑞華
被告
陳弘忠
被告
陳巧芬
被告
陳正芬
被告
陳慧芬
被告
陳瑩芬
被告
劉美翠
被告
劉美芳
被告
劉惠璋
被告
劉惠猷
被告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敏弘
被告
楊博宇
被告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美靜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釋陽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吉
被告
吳政忠
被告
游黃照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其海
被告
郝同好即鍾華之繼承人
被告
周振輝
被告
陳敏德
被告
楊克偉
被告
楊克禮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依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美
被告
施伯勳

      葉建孝

      李佳靜

      丁右卿

      鄭誠斌

      鄭誠閔

      鄭綉文

      鄭錦霞

      柯鎮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得價金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得價金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本院轄區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李樹霖即李晉儕、蘇良、董秀鳳、劉廖妙新、程立暉、葉烱雄、葉世雄、葉史雄、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正忠、陳翠珩、駱國傑、李國彰、李國瑝、高美珠、玉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玉鳳、華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昱宇律師即翁樸棟之破產管理人、翁林春鶯、翟所領、林金葉、黃瑞華、陳弘忠、陳巧芬、陳正芬、陳慧芬、陳瑩芬、劉美翠、劉美芳、劉惠璋、劉惠猷、周振輝、陳敏德、施伯勳、葉建孝、李佳靜、丁右卿、鄭誠斌、鄭誠閔、鄭錦霞、柯鎮洪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鍾華為被告,惟鍾華已於起訴前死亡,而由其唯一繼承人郝同好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及遺產稅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2至107 頁),嗣經原告變更被告鍾華為被告郝同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事,而其土地面積為353.67平方公尺,共有人有58人,多數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將導致全體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小,造成分割後難以利用之狀況,如採變賣分割方式,則共有土地於自由市場上競價,可使系爭土地之價值極大化,使共有人分配之價值提高,同時亦可保留各共有人應先承買之權利,故系爭土地採變賣分割方式,應較符合系爭土地之完整性暨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乃依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博宇、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美靜、吳政忠、楊克禮、楊克偉、楊依蓮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郝同好即鍾華之繼承人、游黃照子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是公共設施用地,希望作為公共使用,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鄭錦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黃秀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卷四第78頁)。

(五)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為建地,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1 第40頁),而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身為共有人之一,依法自得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且兩造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不同主張,顯見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第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53.67平方公尺,共有人則有58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 第40頁至第57頁),如各依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其中應有部分最大者為十分之一,可得面積亦不過為35.367平方公尺,最小則有低於百分之一者,可得面積亦不過3 平方公尺,均難加以建築利用。從而,原物分割後將造成各共有人使用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堪認本件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依系爭土地之現狀、面積、性質、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原則,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尚得價購其他不動產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應得價金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明文規定。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0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斟酌本件全案情節,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得價金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353.67㎡)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應││號│ │得價金比例) │├─┼──────┼───────┤│1 │張瓊袁 │2380分之42 │├─┼──────┼───────┤│2 │李樹霖即李晉│2380分之35 ││ │儕 │ │├─┼──────┼───────┤│3 │蘇良 │2380分之53 │├─┼──────┼───────┤│4 │王為昭 │2380分之20 │├─┼──────┼───────┤│5 │王陳靜惠 │2380分之20 │├─┼──────┼───────┤│6 │董秀鳳 │2380分之38 │├─┼──────┼───────┤│7 │劉廖妙新 │2380分之59 │├─┼──────┼───────┤│8 │程立暉 │2380分之44 │├─┼──────┼───────┤│9 │葉烱雄 │7140分之44 │├─┼──────┼───────┤│10│葉世雄 │7140分之44 │├─┼──────┼───────┤│11│葉史雄 │7140分之44 │├─┼──────┼───────┤│12│健泰工業股份│2380分之37 ││ │有限公司 │ │├─┼──────┼───────┤│13│李正忠 │2380分之46 │├─┼──────┼───────┤│14│陳翠珩 │2380分之43 │├─┼──────┼───────┤│15│駱國傑 │2380分之42 │├─┼──────┼───────┤│16│李國彰 │4760分之81 │├─┼──────┼───────┤│17│李國瑝 │4760分之81 │├─┼──────┼───────┤│18│高美珠 │2380分之33 │├─┼──────┼───────┤│19│玉泉開發股份│2380分之102 ││ │有限公司 │ │├─┼──────┼───────┤│20│許玉鳳 │2380分之51 │├─┼──────┼───────┤│21│華承投資股份│2380分之74 ││ │有限公司 │ │├─┼──────┼───────┤│22│永春投資股份│23800分之369 ││ │有限公司 │ │├─┼──────┼───────┤│23│邱昱宇律師即│4760分之27 ││ │翁樸棟之破產│ ││ │管理人 │ │├─┼──────┼───────┤│24│翁林春鶯 │4760分之27 │├─┼──────┼───────┤│25│翟所領 │23800分之440 │├─┼──────┼───────┤│26│林金葉 │10分之1 │├─┼──────┼───────┤│27│黃瑞華 │2380分之31 │├─┼──────┼───────┤│28│陳弘忠 │11900分之83 │├─┼──────┼───────┤│29│陳巧芬 │11900分之83 │├─┼──────┼───────┤│30│陳正芬 │11900分之83 │├─┼──────┼───────┤│31│陳慧芬 │11900分之83 │├─┼──────┼───────┤│32│陳瑩芬 │11900分之83 │├─┼──────┼───────┤│33│劉美翠 │1360分之7 │├─┼──────┼───────┤│34│劉美芳 │1360分之7 │├─┼──────┼───────┤│35│劉惠璋 │1360分之7 │├─┼──────┼───────┤│36│劉惠猷 │1360分之7 │├─┼──────┼───────┤│37│弘裕投資股份│2380分之57 ││ │有限公司 │ │├─┼──────┼───────┤│38│楊博宇 │2380分之29 │├─┼──────┼───────┤│39│崑益建設股份│2380分之93 ││ │有限公司 │ │├─┼──────┼───────┤│40│黃美靜 │23800分之659 │├─┼──────┼───────┤│41│吳政忠 │2380分之83 │├─┼──────┼───────┤│42│游黃照子 │2380分之45 │├─┼──────┼───────┤│43│郝同好即鍾華│2380分之42 ││ │之繼承人 │ │├─┼──────┼───────┤│44│周振輝 │175分之1 │├─┼──────┼───────┤│45│陳敏德 │175分之1 │├─┼──────┼───────┤│46│楊克偉 │2380分之32 │├─┼──────┼───────┤│47│楊克禮 │2380分之87 │├─┼──────┼───────┤│48│楊依蓮 │23800分之2182 │├─┼──────┼───────┤│49│陳美華 │2380分之22 │├─┼──────┼───────┤│50│施伯勳 │2380分之27 │├─┼──────┼───────┤│51│葉建孝 │2380分之20 │├─┼──────┼───────┤│52│李佳靜 │2380分之20 │├─┼──────┼───────┤│53│丁右卿 │23800分之68 │├─┼──────┼───────┤│54│鄭誠斌 │9520分之93 │├─┼──────┼───────┤│55│鄭誠閔 │9520分之93 │├─┼──────┼───────┤│56│鄭綉文 │9520分之93 │├─┼──────┼───────┤│57│鄭錦霞 │9520分之93 │├─┼──────┼───────┤│58│柯鎮洪 │2380分之39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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