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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05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10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玉霙
即被告
陳怡均
即被告
陳玉梅
即被告
陳蘇宗
即被告
陳彥儒
兼上五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陳萬得
即被告
郭勝群
即被告
郭秀枝
即被告
陳明惠
即被告
許麗芬
即被告
陳健利
即被告
許竹夫
即被告
曹榮吉
即被告
賴曹澄子
即被告
陳李玉燕
即被告
陳進盛
即被告
陳美惠
即被告
周錦蘭
即被告
陳志淵
即被告
陳宥慈即陳佩縈
即被告
陳志榮
即被告
陳志祥
即被告
陳健一
即被告
陳健興
即被告
陳健仁
即被告
陳麗鄉
即被告
陳美妙
即被告
黃信雄
即被告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莉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許麗珍
即被告
許志誠
即被告
陳郭德
即被告
陳宏文
即被告
陳麗娜
即被告
陳科名
即被告
林碧玉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許忠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 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2,40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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