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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061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061號

原告
宜富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富美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告
快易通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與被告簽定合作備忘錄,由原告為被告尋覓廣告客戶,如有客戶欲在被告所發行之投資情報月刊內頁、封底等處刊登廣告,依合作備忘錄第2條約定,客戶所支付之廣告委刊費用扣除被告約定之廣告費金額外,其餘應給付原告作為報酬,惟自104 年7 月起迄今,被告共有6 筆廣告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未交付原告,屢催無果,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支付命令附表一所載6 筆廣告不爭執,然原告係依據雙方合作備忘錄請求,惟原告未依合作備忘錄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即無須付款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備忘錄、未付款項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細譯合作備忘錄第2 條約定記載:「廣告貨款收付後壹個月內,乙方(即原告)以「廣告文案製作/ 資訊服務」之名、開立統一發票(稅外加)給甲方(即被告),做為甲方必須支付廣告實收差額給乙方的請款依據」等內容,則兩造之當事人真意應係原告需先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後,被告始為付款,於原告未交付統一發票前,被告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7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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