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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李建忠
  •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 原告
    REYES,GINALEN SENIT
  • 被告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號原   告 REYES,GINALEN SENIT 被   告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玖萬壹仟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菲律賓籍,經被告仲介來台工作,目前受僱於訴外人王芮慈,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2月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僅為原告經被告仲介來台工作時,應被告要求所簽具,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之事證,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來台之相關仲介事宜,自始由菲律賓「JUST JOB INTERNATIONAL CORP.」之仲介公司所為,原告至臺灣後,則由另一家仲介公司「東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為,故原告非原告之仲介公司。被告因曾於103 年12月3日向訴外人CASH4UFINA NCING CORP.(下稱CASH4U 公司)借款,依被告與CASH4U公司於98年10月16日所簽訂之應收帳款委任服務契約書,可對原告進行後續返還借款之任何款項之收取。原告為還款便利,於向CASH4U公司借款時,另親自簽署委託暨同意書,同意由被告對原告進行該等借款之還款,因此同意被告得以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187號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㈡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其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查: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具借貸關係,是依被告提出之看護工契約書、應收帳款委任服務契約書、貸款合約書及外國本票等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即應就其與被告間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然依CASH4U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貸款合約書第1 款「借款人於臺灣地區每個月應還款金額為NT$6,500 ,並同意按月繳至CASH4U指定於臺灣地區代收代匯之智惠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自2015/02/05起,連續14個月共14期,總金額NT$91,000。還款金額包含本金、利息、規費、銀行帳戶管理費、匯款、滯納金及催收等相關服務費。」其中關於債權金額記載為91,000元,與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97,000元有異,其差額6,000 元部分,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從而,被告所執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票面金額91,000元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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