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7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5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50號

原告
潘瑩樺
被告
諾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民國104 年3 月31日、付款人為永豐銀行興隆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竟不獲支付,嗣雖向被告請求給付,惟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 │付款行      │
│號│        │(新臺幣)│        │        │息起算日)  │            │
├─┼────┼─────┼────┼────┼──────┼──────┤
│1 │0000000 │500,000元 │諾葳企業│104.3.31│104.10.29   │永豐銀行興隆│
│  │        │          │有限公司│        │            │分行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