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33號
- 原告
- 余金玲
- 原告
- 輔 助 人 周怡秀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豐律師
- 被告
- 羅先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惟簽發時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系爭本票所載發票年、月、日係訴外人楊國盛所偽造,原告實際上並未完成發票行為,該票據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生於民國23年2 月23日,已年逾八旬,前於102 年6月間因失智遭訴外人楊國盛、葉少洋等人誘騙,因此名下唯一財產即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5 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遭訴外人楊國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 年9 月26日,並有屆期未清償得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國盛之流抵約定,訴外人楊國盛並辯稱原告簽發一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向其借款取得200 萬元,清償期為102 年8 月底,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惟當時訴外人楊國盛拒不提供相關資料,嗣經訴外人即原告長子周錫樟一再要求,於102 年7 月17日終獲訴外人楊國盛傳真提供所稱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票號為TH0000000 、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但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之本票影本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一再表示並未跟訴外人楊國盛借款200 萬元,經原告子女進一步確認,原告名下之金融帳戶亦無200 萬元之款項入帳,原告子女爰向原告說明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名下系爭不動產現遭訴外人楊國盛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利益後,徵得原告同意並陪同原告委任律師訴請訴外人楊國盛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歷經近三年之辛苦纏訟,終在105 年3 月30日三審定讞,均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訴外人楊國盛擅自於系爭本票之發票年、月、日補蓋日期章,日期為102 年6 月28日,顯有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詎訴外人楊國盛於訴訟繫屬中,竟將其偽造之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再由被告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已於105 年5 月9 日查封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接著即將進行拍賣程序,嚴重侵害原告本已獲得確定勝訴判決所保障之權益。
㈢系爭本票之發票年、月、日既係訴外人楊國盛所偽造,非發票人即原告所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則發票人即原告自無須負擔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因原告實際上並未完成發票行為,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乃屬偽造,故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楊國盛已於另案104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其102 年時從事金融放款房屋二胎之事,與被告於本院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從事民間不動產抵押借款之放款乃屬同業,故被告明知訴外人楊國盛所持系爭本票原係欠缺發票年、月、日之記載而無效,且明知訴外人楊國盛與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繫屬中,訴外人楊國盛於另案訴訟遭受一、二審敗訴之不利,遂於104 年10月14日二審判決後與被告合作,刻意製造假債權,營造被告善意取得之假象,然被告實乃惡意明知之人,取得系爭本票亦無付出任何代價,從而不受票據法善意取得之保護,原告得以系爭本票無效為由對抗被告,被告依法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另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訴外人楊國盛之權利,原告對惡意之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楊國盛前向被告借款,被告於104 年11月24日交付140 萬元予訴外人楊國盛,訴外人楊國盛除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外,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並於105 年2 月24日另撥尾款60萬元予訴外人楊國盛,而被告於善意受讓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確實有記載發票日為102 年6 月28日,被告既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自得依據該票據文義對原告行使權利,是被告對於原告確實存在2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原告辯稱系爭本票所載發票年、月、日非經其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行為並未完成,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云云,顯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時,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係訴外人楊國盛擅自於系爭本票之發票年、月、日補蓋日期章等情,乃據原告與訴外人楊國盛另案訴訟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297 號 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7 號民事裁定均認定「原告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予訴外人楊國盛收執時,並未完成發票日期之填載,亦無授權他人填載,應係訴外人楊國盛事後自行填載而成,則系爭本票既然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即屬無效之票據」,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7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原告既未完成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之填載,亦無授權他人填載,就無效之系爭本票自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㈡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訴外人楊國盛曾向其借款200 萬元,且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遂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交予其收執云云,提出收據、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訴外人楊國盛簽發之本票等為證。然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乃以日期戳章所蓋印,並非如其他記載係如原告所述均由原告親筆書寫,足信係事後填載,此與被告收受楊國盛所簽發交付之200 萬元本票,均是由由楊國盛親筆書寫有所不同;且依被告係從事不動產抵押放款業務,其於票據應記載事項事項自應比一般人了解及注意,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縱無惡意,亦有重大過失。又依被被告所提出楊國盛於104 年11月24日所立之收據,其上載明今已收迄全部借款本金為140 萬元,被告雖另提出於105 年2 月24日6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然而楊國盛於104 年11月24日簽發之本票面額卻是200 萬元,已與楊國盛所簽立之收據14 0萬元不符;又前述140 萬元之收據,並未載明清償期、利率等民間借貸必備條件,參以楊國盛與被告均從事民間放款業務,卻均未於借據上明載,顯與常理與經驗法則;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消費借貸,或為清償舊債,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僅囿於消費借貸一端而已;又被告亦自承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有交付140 萬元予楊國盛。因此,僅依被告提出之收據及匯款單據,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楊國盛間確有200 萬元之借貸關係,是被告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且無對價卻取得面額共200 萬元之系爭本票,應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本件訴外人楊國盛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已因票據無效而不存在,被告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 │余金玲 │TH0000000 │2,000,000 │102年6月│未記載 │ │ │ │元 │28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