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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4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459號

原告
劉榮祺
訴訟代理人
蔡杰熾
被告
特許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票號HD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 月25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提出未附具體理由之異議狀1 紙,泛稱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實乏依據,無從採取,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萬9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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