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5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33號
- 原告
- 王茂森
- 被告
- 衍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涵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予原告,惟原告遵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嗣後向被告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為維權益,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聲明異議狀答辯略以:本件內容尚有糾葛,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再提出證據或為其他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 │1 │EN0000000 │350,000元 │衍碩股份│105.1.25 │105.1.25 │合作金庫商業│ │ │ │ │有限公司│ │ │銀行寶橋分行│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