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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67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7號

原告
陶森綱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被告
蔡玉華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告
陶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陶永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年邁需要子女扶養,然其子被告陶永霖及其女訴外人陶宣安卻對於原告未予聞問,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於民國102 年間原告遂向被告陶永霖等訴請給付扶養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226 號裁定命被告陶永霖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自103 年1 月20日起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扶養費用3,000 元。惟被告陶永霖迄今均未如期給付原告扶養費。

㈡查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陶永霖所有,其為逃避上開扶養給付裁定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蔡玉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103 年7 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蔡玉華之名下,致令原告債權無從執行,則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應為無效,被告蔡玉華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㈢縱認為雙方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然被告蔡玉華知悉被告陶永霖對原告負有扶養債務,為避免被告陶永霖被強制執行,而以買賣關係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蔡玉華名下,此舉無疑是詐害原告對於被告陶永霖之債權,因此,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的買賣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被告蔡玉華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

㈣被告既主張有借名契約存在,自須就此負擔舉證責任,惟其所提出之相關稅捐單據,皆是以被告陶永霖為納稅義務人,即表示被告陶永霖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電費及管理費本來就該由使用人繳納,被告張玉華居住於系爭房地,理應擔負該些費用,長期居住事實並非代表為所有權人,被告所述實無從證明被告蔡玉華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況系爭房地的貸款是由被告陶永霖的帳戶扣款,若其非所有權人,為何是由其之帳戶扣款,雖然被告以匯款單欲證明該貸款實際上係由被告蔡玉華所繳納,但是匯款原因何其多,難認係為了支付貸款而匯款,而被告蔡玉華主張其為了支付頭期款而向銀行信貸與參與民間合會,但是貸款總額比頭期款高,又是以被告陶永霖之名義貸款,故貸款總款項主要仍是由被告陶永霖支付,且之後被告陶永霖也是要賺錢給被告蔡玉華,應可以推論被告蔡玉華的信貸亦由被告陶永霖支付,且縱認為系爭房地的資金是由被告蔡玉華所支出,母親購買房屋贈送子女為實務上所常見,應認為是屬贈與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有借名關係存在。

㈤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蔡玉華與被告陶永霖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②被告蔡玉華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備位聲明:①被告蔡玉華與被告陶永霖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②被告蔡玉華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房地於98年由被告蔡玉華所購買,當時為辦理青年貸款,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陶永霖名下,因此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保管、水電瓦斯、管理費的繳納、相關稅捐繳納及系爭房地貸款均由被告蔡玉華負擔,並由被告蔡玉華實際居住其中,且於98年購屋之際,為了籌措頭期款,被告蔡玉華除了參與民間合會外,更向臺灣土地銀行信貸70萬元,是時被告陶永霖僅23歲,並無工作,並無相當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亦即,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現僅是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借名契約終止後,法律對於應以何種方式移轉系爭房地並無限制,被告間自得以買賣方式為移轉。

㈡借名關係,本來就不是以形式上名義人為準,而應該以出資額、稅捐的繳納及實際使用收益人綜合去判斷;若被告之間係如同原告所主張之贈與關係,則系爭房地之購買,應該要配合被告陶永霖之需求,於其實際居住地購買,而非購買符合於被告蔡玉華之需求者。

㈢系爭房地購買之際係屬於預售屋,預售屋之性質上,於一開始的買賣就要給付工程款、簽約金,此約佔買賣房屋總價3成,而貸款金額基本上是在房屋接近完工時才會有對保,這3 成資金均係依靠被告蔡玉華之會錢、信貸及自有籌措資金以支應,而被告陶永霖於98年至100 年總收入僅15萬6 千元,無法支付這買賣價金3 成總價,原告倒果為因以事後貸款金額,認定超過買賣系爭房地總價3 成,時間序上明顯有問題。

㈣被告蔡玉華與被告陶永霖間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即為被告蔡玉華,因此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原告之債權並不優先於被告蔡玉華對被告陶永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不得成為民法撤銷訴權之標的。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原告就其得否請求被告蔡玉華塗銷登記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該不明確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陶永霖所有,於103 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蔡玉華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復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775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蔡玉華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陶永霖名下,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⒊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玉華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為申請青年貸款,乃借用被告陶永霖之名義登記一節,查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17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被告陶永霖所有,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775 號卷第22頁),依市場行情及經驗法則而言,一般不動產之價值高達數百萬元至千萬元不等,且參以本件房屋所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金額高達648 萬元(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775 號卷第20頁背面),亦可知系爭房地之購得價格顯屬不菲,惟被告陶永霖於購買系爭房地之98年間僅23歲,於99年間並無任何收入,迄100 年至103 年間其工作收入亦僅15,600元、150,539元、220,992 元、167,336 元,至今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則被告陶永霖是否有資力出資購買價格高昂之系爭房地,已非無疑,另對照被告蔡玉華於103 年間所得收入為490,126 元,名下尚有汽車1 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再酌以證人李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蔡玉華曾於7 年前向伊跟會標得20萬元,用以貸款購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以及被告蔡玉華提出於98年間數次繳納房屋款(銀行貸款)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其中甚且有高達15餘萬元之款項,被告蔡玉華復於100 年間向土地銀行借款75萬元,嗣後持續繳息,且多次匯款入被告陶永霖帳戶等節,有該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利息收據、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均可認定被告蔡玉華應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再對照系爭房地之管理費、電費等繳費名義人均為被告蔡玉華,亦由其繳納該等費用,有收繳單、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1頁至第83頁),益徵系爭房地由被告蔡玉華使用收益中,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出資及管領狀態後,認定被告陶永霖雖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然被告二人間係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訛,被告所辯,洵屬可採。

⒋至原告雖質以房屋貸款名義人為陶永霖,依經驗法則,被告蔡玉華支付房屋貸款金額低於被告陶永霖,顯然被告陶永霖仍為實際出資人,縱認系爭房地為被告蔡玉華實際出資,然被告蔡玉華為被告陶永霖之母,依社會常情,渠兩人間應為贈與關係云云,惟被告蔡玉華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人,相關證據已如前述,原告雖有所質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次,被告已明白抗辯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如欲主張渠2 人實為贈與關係,亦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憑被告二人身為母子關係,遽而推斷系爭房地乃被告蔡玉華贈與被告陶永霖,故原告該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陶永霖名下,復受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蔡玉華之指示,返還登記於其名下,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被告蔡玉華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亦不得援引民法第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出名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足資參照)。再者,苟出名人之其他積極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其又將借名登記財產移轉登記與借名人,回復為借名人所有,然該登記財產既非出名人所有,本非屬債務總擔保之範圍,此一回復登記之行為亦難認有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

⒉經查,被告陶永霖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蔡玉華,被告陶永霖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玉華,係屬回復實際所有人登記名義之行為,已如前認定,依照前開說明,系爭房地本非被告陶永霖所有,不列入被告陶永霖債務總擔保之範圍內,被告陶永霖前開行為,自難認有何減少積極財產等詐害債權之情事,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前開行為併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即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及主張均無理由,其訴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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