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7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15號
- 原告
- 宬富企業社即朱秋男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霖
- 被告
- 家毅工程行即黃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配電盤等貨物,原告依約給付後,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9 月15日,票據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支票乙紙,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嗣後,被告透過訴外人蘇順興匯款50,000元予原告,剩餘60萬元,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卻因存款不足而遭致退票,為維護權益,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105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影本、支票、匯款記錄、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1 │SZ0000000 │650,000元 │家毅工程│104.9.15 │105.2.23 │台北富邦銀行│ │ │ │ │行即黃莉│ │ │社子分行 │ │ │ │ │婷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