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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71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715號

原告
宬富企業社即朱秋男
訴訟代理人
吳宗霖
被告
家毅工程行即黃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配電盤等貨物,原告依約給付後,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9 月15日,票據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支票乙紙,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嗣後,被告透過訴外人蘇順興匯款50,000元予原告,剩餘60萬元,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卻因存款不足而遭致退票,為維護權益,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105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影本、支票、匯款記錄、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1 │SZ0000000 │650,000元 │家毅工程│104.9.15  │105.2.23  │台北富邦銀行│
│  │          │          │行即黃莉│          │          │社子分行    │
│  │          │          │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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